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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廖铭昆与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铭昆,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11号原告廖铭昆,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祥,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18号1幢6层603B室,注册号:91310000312206059X。法定代表人许辉。原告廖铭昆诉被告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大道11号台商大厦1单元x、x、x、x、x、x、x号办公楼,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必须依法经营,不得有任何违法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违法经营被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查封,其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全部被查封。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大道11号台商大厦的《写字楼租赁合同》;二、由原告没收被告的租赁押金人民币2039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廖铭昆系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大道11号台商大厦x单元x、x、x、x、x、x、x号房的房地产权属人。2015年7月10日,原告廖铭昆与被告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大道11号台商大厦x单元x、x、x、x、x、x、x号写字楼作为办公用途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被告每月15日前按银行转账方式交纳当月的租金,逾期未交者按应交纳金额每日0.5%加收逾期违约金,被告如拖欠租金达30日,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了确保合同的执行,避免出现违约行为,订立本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赁押金203980元;被告经营期间不得有任何违法行为,若被告拖欠租金达一个月以上或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可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原告还可依据上述情形向被告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且收取了被告租赁押金(保证金)203980元。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1月份开始拖欠租金,且在案涉租赁物内进行违法经营活动,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被公安机关查封;公安局将被告涉嫌违法犯罪的证据封存后,已将案涉租赁物解封,并交还给了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网页截屏、房地产权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租金,且在办公期间应当依法经营,不得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否则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案涉租赁物内违法经营,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被公安机关查封,且自2015年11月份开始拖欠租金,而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按照《写字楼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在租赁物内违法经营且拖欠租金达一个月以上,原告可解除合同并没收租赁押金。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写字楼租赁合同》并没收租赁押金2039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廖铭昆与被告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解除;二、确认原告廖铭昆无需向被告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退还租赁押金(保证金)2039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9.7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小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