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6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石楼县支行与呼银祥、白宝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邮政储蓄银行石楼县支行,呼银祥,白宝银,李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6民初117号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楼县支行。住所地:石楼县沁园春大街。单位负责人:郭建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二军,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务:。被告呼银祥,石楼县和合乡杨家沟村***号居民。被告白宝银,石楼县义牒镇陈家沟村***号居民。被告李长青(又名李常青),石楼县和合乡小前山村***号居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楼县支行诉被告呼银祥等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楼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二军、被告呼银祥、白宝银、李长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呼银祥在我行申请50000元的农户联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14.58%,于2015年3月21日出现逾期至今,现请求偿还逾期本金33621.72元以及截止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2014年6月20日被告白宝银、李长青分别在我行申请50000元的农户联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14.58%,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2月20日出现的逾期本金33734.24元和41916.23元及截止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呼银祥辩称,原告所说的全部是事实,但是这钱我没有花,当时将存折本给了白小平,白小平又将存折本给了信贷员,过了几天手机上来了短信钱已打进存折,我找白小平要钱,他说用几天,但后来一直没有给我。被告白宝银辩称,同意原告所说,与被告呼银祥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长青辩称,同意原告所说,与被告呼银祥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份),证明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证据②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份),证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③三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④六被告的贷款借据,证明原告给付三被告该笔贷款。证据⑤三被告的还款截屏。被告呼银祥、白宝银、李长青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呼银祥、白宝银、李长青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呼银祥在原告处申请50000元的农户联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14.58%,于2015年3月21日出现逾期至今,欠借款本金33621.72元以及截止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2014年6月20日被告白宝银、李长青分别在我行申请50000元的农户联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14.58%,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2月20日出现逾期至今,现分别欠借款本金33734.24元和41916.23元及截止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五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楼县支行与被告呼银祥、白宝银、李长青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方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三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三被告答辩没有对该借款进行支配,但其作为一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给别人出借该款的行为负责,故对原告请求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楼县支行借款本金33621.72元以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截至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白宝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楼县支行借款本金33734.24元以及从2015年3月20日起截至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三、被告李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楼县支行借款本金41916.23元以及从2015年2月20日起截至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四、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呼银祥、白宝银、李长青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判决生效后由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冀江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