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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临沂市河东区东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华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东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华俊,季聪华,李志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229号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东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华俊,总经理。被告:华俊,男,汉族。被告:季聪华,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志伟,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东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华俊、季聪华、李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昊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华俊、季聪华、李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昊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基数按照5000000元计算,自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基数按照5000000元计算,自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临河东贷(2016)借字第172号公司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6‰,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6年12月20日被告华俊、季聪华、李志伟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5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被告华俊、季聪华、李志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华俊、季聪华、李志伟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18日,借款利息执行月利率26‰,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贷款对应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逾期不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外,另按该利率的百分之五十计收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及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俊在该合同上盖章捺印。同日,被告华俊、季聪华、李志伟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临河东贷(2016)保字第172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俊、季聪华、李志伟为确保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临河东贷(2016)借字第172号《公司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伍佰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华俊、季聪华、李志伟均在该合同上盖章捺印或签字。上述借款合同书、个人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收款确认书,委托其公司王自梅作为收款人,授权将500万元借款打入王自梅在中国工商银行河东支行的账号为62×××01的账户内。原告分五次将涉案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2017年4月1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个人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书、公司章程、委托收款确认书、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银行流水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借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东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公司章程、委托收款确认书、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调整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20万元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借款合同中亦有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费不是原告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俊、季聪华、李志伟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华俊、季聪华、李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东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总额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东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三、被告华俊、季聪华、李志伟对被告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临沂市河东区东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华俊、季聪华、李志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元,减半收取计24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临沂曼宝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2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庆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