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李志宏、高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李志宏,高金凤,侯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140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1号。法定代表人:田向松,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犁,公司职员。被告:李志宏,工人。被告:高金凤,工人。被告:侯翠英,退休工人。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被告李志宏、被告高金凤、被告侯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犁,被告李志宏、被告高金凤、被告侯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诉称,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于2011年7月21日向被告李志宏放贷款10万元,期限十年,以李志宏名下房产(唐山市丰润区×××,证号:唐房权证丰润区字第××号)提供抵押,高金凤、侯翠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李志宏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李志宏于2015年4月20日未能偿还该笔贷款,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我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至2016年3月1日尚欠我行本金74599.57元,利息暂计4323.54元。为保障我行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志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599.57元,及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截止至2016年3月1日,利息暂计4323.54元);2、判决被告高金凤、侯翠英对李志宏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判决我行对由李志宏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当庭补充,利息根据合同二十六条6贷款利率约定的计算方法,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的利率上调50%的罚息,复利是由我行系统自动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不清楚,系统中有自动计算的软件。被告李志宏辩称,我确实是违约了,因为其他案件我给别人提供担保,法院把我的财产冻结了,现在没有钱还,我现在也在努力筹钱。具体情况同意原告说的。被告高金凤辩称,我和侯翠英是夫妻,与李志宏是同事。我以为李志宏借款有房产作抵押,有能力偿还,在这个前提下我才作的担保,这个钱应该由李志宏自己偿还,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是我签的字,结婚证复印件没异议,其他的情况我们不知道。被告侯翠英辩称,我们是根据李志宏房产抵押才作的担保,如果没有房产抵押我们不可能担保,银行应先执行李志宏的房产,之后我们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志宏找的我们让我们作担保人,说只贷十万块钱,还用房屋作抵押了,肯定能还上,我们才作的担保,另外李志宏是2010年7月借的款,我们是在2010年7月10日到银行签的字,银行给我们看了他银行抵押的材料,其他的没让看我们就签字了。当时找的高金凤我俩,说有房产作抵押,我们想着没什么风险,高金凤我俩就跟着去银行作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李志宏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出具《借款用途证明书》,本人已向贵行提交借款申请,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0年,用于装修。本人保证在贵行向本人发放贷款后,本人将接受贵行监督,严格按照上述借款用途用款,不挪用贷款,不用于证券投资、任何非法交易、任何非法交易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贵行信贷政策明令不予信贷支持的用途,如本人的上述保证不实,本人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贵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计收违约利息等责任。借款申请人李志宏签字、按印。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借款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的采取等额本金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方连续三个应还款期(含三个)或累计六个应还款期(含六个)以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付每月应还本息的。贷款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追索保证人或处分抵、质押物。第二十六条特别约定条款借款人:李志宏,借款种类为: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0月(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1日),借款用途仅限于:装修,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百分之玖点捌柒(即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付款账户信息户名:李志宏账号:62×××38开户行:河北银行唐山丰润支行,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末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在当期利率水平下,以上述还款方式选择后,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壹拾肆元叁角贰分。授权扣款账户信息,户名:李志宏,账号:62×××38,开户行:河北银行唐山丰润支行,贷款逾期之日(含该日)起,对未归还的贷款本金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计收利息,对未归还的贷款利息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计收复利。及合同其他条款,合同尾部有借款人李志宏签字按印,贷款人由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盖章。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宏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人李志宏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借款人李志宏订立的编号为DK11072100005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李志宏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详情见《抵押物清单》,房产抵押物权属李志宏、房屋坐落丰润区×××室,土地性质出让、结构混合、建筑面积80.48平方米,抵押物价值241440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费用。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向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时,抵押人相应提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抵押人应与贷款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未协商或协商不成的,贷款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及合同其他条款,合同尾部由抵押人李志宏签字按印,抵押权人由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盖章。2011年7月17日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1、本人同意保证人高金凤为借款人李志宏在贵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人的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0年,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取得银行贷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银行贷款本息之日止。2、本人作为保证人配偶知晓保证人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3、若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本人及保证人均同意用家庭全部财产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配偶侯翠英签字按印。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金凤签订《保证合同》,第一条合同约定主债权为李志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第三条保证期间:因借款人违约,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四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逾期、违约适用)、违约金、赔偿金、及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第五条保证方式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一条权力行使无论借款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合同尾页保证人高金凤签字按印,债权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盖章。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志宏打款10万,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被告李志宏多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3月1日被告李志宏累计欠贷款本金74599.57元,利息4323.54元。原告向被告李志宏催要,被告李志宏未付。以上事实有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高金凤、侯翠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用途证明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放款、还款流水、李志宏离婚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宏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高金凤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借款人李志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是对合同义务的的不完全履行,其多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借款人李志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宏以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与抵押人协商或请求人民法院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务。被告保证人高金凤与原告债权人的保证合同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高金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权力行使无论借款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高金凤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金凤、侯翠英是夫妻,被告侯翠英同意配偶高金凤为李志宏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做保证人。承诺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本人及保证人均同意用家庭全部财产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约定有效。被告高金凤、侯翠英夫妻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借款本金74599.57元,截止到2016年3月1日的利息4323.54元;二、被告李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4599.57元为基数按合同第二十六条13.1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合同第二十六条6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三、如被告李志宏逾期不履行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将被告李志宏所有坐落于丰润区×小区×楼×门×室建筑面积80.48平方米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高金凤、侯翠英共同承担被告李志宏全部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高金凤、侯翠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志宏追偿。六、驳回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3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李志宏、高金凤、侯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