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友澄与蒋国庆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国庆,陈友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国庆,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昀、许辉丽,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友澄,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鸣、叶玉婵,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国庆因与被上诉人陈友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友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陈友澄与蒋国庆的合同,蒋国庆退还预付款220000元、为蒋国庆垫付的木工工资10000元,赔偿陈友澄花费的油漆材料费和工资20000元。蒋国庆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陈友澄支付蒋国庆加工材料款81000元。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6日,陈友澄(甲方)与蒋国庆(乙方)签订《下魏老年活动中心木材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一、材质、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按设计图纸施工,图纸中所有木材制作。(杉木及红木、供桌、拜桌、祖龛)。二、工程总造价肆拾叁万元整。三、工程名称:同安下魏老人活动中心工程。五、承包方式:包干包料包安装。六、质量要求:木材制作,必须以设计图纸为准,按设计尺寸施工,木材质量必须由甲方认可,方可制作,雕刻花草、人物图案等必须由甲方认可,方可雕刻。七、运输方式:乙方自行负责运费,乙方负责把加工完木材,包装完安全运输到甲方指定施工地点。八:竣工验收。本工程质量标准,按业主图纸一次性验收合格,未达到甲方验收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九: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款按30%,木材制作中经甲方初检支付40%,木材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30%。本工程不含税收。十、竣工期限: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06日至2014年1月6日。十一、违约责任:乙方延期交货,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偿付延期违约金5%并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审理中,陈友澄举示《工程设计说明书》,主张《工程设计说明书》是木材制作合同的附件。《工程设计说明书》记载如下:“本工程设计是一座闽南古建筑祖厝,二进配水廊,四周抢天井,总建筑面积208.7平方米。工程建筑结构采用石木结构,在闽南古建筑中属于比较特殊的风格。工程设计按照下魏村老人协会筹建理事提供用材及尺寸方案后进行设计,结构根据老人会到漳浦参观考察决定,石柱采用印度红花岗岩,水磨80#,全座除檩子和角枝采用杉木,余全部采用红木(红檀香),计量单位为mm。七、杉木、红木制作雕刻,油漆部分说明。1.檩子、角枝全部采用本省原始杉木二代(国标为标准)。2.大梁通、直出梁、大柱、后寿梁、丁梁……等套木配件全部采用红木(红檀香)产地拉美洲”。《工程设计说明书》系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工程名���为同安下魏老人活动中心。蒋国庆对陈友澄提交的《工程设计说明书》不予认可,质证认为陈友澄并未将《工程设计说明书》交付予蒋国庆。蒋国庆举示《同安下魏老人活动中心建筑方案设计》,拟证明蒋国庆已经按照陈友澄交付的设计图纸施工完毕。建筑方案设计记载工程名称为同安下魏老人活动中心,设计单位为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筑方案设计内容为图纸,对工程材料未做记载。陈友澄对建筑方案设计没有异议,但主张工程设计说明书与建筑方案设计系签订合同时一并交付给蒋国庆。陈友澄主张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做木料时有拿样品给蒋国庆看,蒋国庆没有按照样品制作,在初验时陈友澄才发现蒋国庆用的并非红檀香,并提出木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红檀香与蒋国庆所使用的红木给人感观的主要差异是红檀香有香味,而蒋国庆使用的红木没有香味。蒋国庆则认为蒋国庆在施工前将样品送至陈友澄处,得到了陈友澄的认可,样品指的是红木,双方合同约定木材使用红木,并非一定要用红檀香,木材制作好之后,经由陈友澄确认,陈友澄才自行在木材上上油漆。陈友澄和蒋国庆确认木材制作已经制作完毕,尚未安装,讼争工程用的木头并非红檀香。陈友澄已经支付蒋国庆预付款22000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陈友澄另主张施工期间其垫付蒋国庆雇请的木工工资10000元,蒋国庆对此予以否认。讼争工程的油漆制作系陈友澄自行负责施工,陈友澄认为因蒋国庆木材制作不符合约定,陈友澄支付的油漆材料费和工人工资20000元应由蒋国庆赔偿。蒋国庆主张工程仅剩安装部分,依照《下魏老年活动中心木材制作合同》约定,陈友澄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70%,陈友澄已经支付220000元,尚余工程款81000元未支付。审理中,经原��法院现场勘查核实,下魏老年活动中心木材制作工程已经安装完毕,系陈友澄在要求蒋国庆重新制作未果后,陈友澄重新将木材制作工程发包给别人后由他人制作完成,陈友澄主张村老人协会因使用的红木材质不对、价格不同不予认可,陈友澄不得已才重新制作。陈友澄述称在重新发包木材制作工程时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陈友澄自行购买红檀香木材,价格达10000多元/方,而蒋国庆述称其购买的红木价格为3600元/方。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关于《工程设计说明书》是否为《下魏老年活动中心木材制作合同》附件:《工程设计说明书》与《同安下魏老人活动中心建筑方案设计》同是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工程同安下魏老人活动中心进行设计的构造方案,两个系属配套的图纸,在《下魏老年活动中心木材制作合同》中明确表述“按���计图纸施工,图纸中所有木材制作”,且《同安下魏老人活动中心建筑方案设计》对讼争工程使用材料并未记载,蒋国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材料显然需要有所依据,因此,《工程设计说明书》系作为《下魏老年活动中心木材制作合同》的附件随同《同安下魏老年活动中心建筑方案设计》一并交付蒋国庆,蒋国庆辩称《工程设计说明书》并未交付,与逻辑不符,不予采信。蒋国庆主张其提供红木样品并经陈友澄确认,陈友澄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蒋国庆的主张与木材制作合同约定不符,且由定作人交付样品给承揽人更符合生活规律,因此,蒋国庆的主张,不予采信。陈友澄与蒋国庆约定使用的木材为红檀香,而蒋国庆使用的是“红木”,已经构成违约,两者的区别点是有无香味以及价格差异,正常情况下木头是否有香味并不影响使用,即使蒋国庆存在未��按照样品施工的情形,陈友澄也仅是可以依此要求减少报酬或者赔偿损失等,但是基于下魏老年活动中心的特别要求,有无香味成为木头制作过程中必须的要求,陈友澄在村老人协会的要求下重新进行木头制作亦可证明,因此蒋国庆的违约行为系根本违约,陈友澄作为定作人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陈友澄有权要求解除木材制作合同。蒋国庆确认收取陈友澄支付的预付款220000元,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本案因蒋国庆违约致使承揽合同解除,蒋国庆应当返还陈友澄的预付款220000元,蒋国庆要求陈友澄支付进度款81000元,因合同已经解除而失去合同依据,不予支持。陈友澄另主张垫付蒋国庆的木工工人工资10000元,蒋国庆予以否认,该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陈友��另主张其花费的油漆材料费和工人工资因蒋国庆违约应由蒋国庆赔偿,因木材制作合同约定需在初验后才能进行上漆,陈友澄上油漆的材料费和工人工资属于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且陈友澄对相关费用亦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陈友澄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陈友澄与蒋国庆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下魏老年活动中心木材制作合同》;二、蒋国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陈友澄预付款220000元;三、驳回陈友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蒋国庆的全部反诉诉求。宣判后,蒋国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国庆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友澄对蒋国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蒋国庆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达成的用料合意是红木,非原审认定的“红檀香”,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讼争合同没有任何地方要求木材必须是红檀香。木材行业的合同约定的是木材范围,后根据验收确定木材种类,无法直接约定使用红檀香。而且根据红木制品的国家标准(GB/T18107-2000),根本没有所谓的红檀香一类。二、陈友澄不可能在以43万元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蒋国庆使用红檀香,故陈友澄没有要求蒋国庆使用红檀香,也没有向蒋国庆提供《工程设计说明书》。首先,红檀香每立方约1万元左右。若依施工图纸,仅红檀香一项的原料价格就约42万元,整个合同的总价将大幅提升,绝非本案制作合同的43万元,显然不会是蒋国庆的真实意思表示。制作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不合常理。其次,本案工程存在定作人转包分包的情形,《工程设计说明书》则不是承揽工作中的必要附件。陈友澄未交付《工程设计说明书》的可能性更大。三、本案木材质量经过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实际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违约事实认定错误。蒋国庆的加工行为及陈友澄的付款行为,涵盖了制作合同的整个订立履行过程,直至纠纷木材制作完毕,陈友澄未拒绝付款,本案合同没有出现中止履行的情况。本案木材质量是经过验收,并符合合同要求的,不存在所谓的根本违约情况。在整个制作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先后经过双方选材、签合同、陈友澄木材初验、蒋国庆雕刻、陈友澄再验、陈友澄到蒋国庆处上漆、蒋国庆运装交付等诸多相互交错的工序。若真如陈友澄起诉状所述,其在“今年年初”蒋国庆木材制作完成后发现蒋国���根本违约,要求重做。那么,陈友澄上漆这道关键工序及陈友澄的后两笔付款,根本不可能完成。甚至,根据交易习惯,若陈友澄认为木材材质与要求不符,实际在签合同付首期款这一履行前期阶段,就不可能再进行下去。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杉木制作、花草雕刻、工人安装工资等款项的数额及赔偿认定。即使不论红木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审现场勘验及双方确认,杉木等材料的选材、制作未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最终安装在现有房屋内,成为结构无法拆除。蒋国庆已经依约完成该杉木部分的承揽工作,若陈友澄解除合同,依法应对该部分承揽工作,向蒋国庆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审未对蒋国庆反诉请求进行变更诉求的释明,程序违法。假设陈友澄有提供《工程设计说明书》,要求蒋国庆按红檀香进行制作,双方签订的制作合同,不可能达成43万元的价款合意,该价格明显畸低,不是蒋国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制作合同依法也系可撤销的合同。被上诉人陈友澄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使用的木材为红檀香符合事实,是正确的。二、蒋国庆对合同要求所用木材中的红木为特指的红檀香是清楚的,不存在陈友澄没有要求的说法。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图纸施工,而施工图纸明确约定使用的木材除杉木外,其余为红檀香。该设计图纸是蒋国庆研究确定是否与陈友澄签订承揽合同的基础,也是合同签订后蒋国庆要履行合同的必备资料,且设计图纸是完整的一本,故该设计图纸(包括第1页的《工程设计说明书》)作为合同的附件随合同提交给蒋国庆是符合逻辑的基本常识,蒋国庆否认有收到其中的《工程设计说明书》明显违背事实。且蒋国庆在一审中又故意不完整举证设计图纸,只举证其中的19张��对设计图纸中涉及所用木材应采用红檀香内容的其中两张(即第1页的《工程设计说明书》和第21页的《A-A剖面后落木作大样图》)却故意不举证,说明蒋国庆明知木料除杉木外,其余要用红檀香是清楚的,但却故意用其他便宜的红木顶替。其次,木材价格不是判断蒋国庆是否明知合同约定的红木为红檀香的依据。下魏老人活动中心整个工程项目系陈友澄挂靠福建省龙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总承包款为176.98万元,陈友澄再将其中的木作项目以43万元的价格分包给蒋国庆完成。蒋国庆夸大木材用量和价格,以此推定合同约定的红木非指红檀香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三、陈友澄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蒋国庆未使用红檀香行为的认可。陈友澄支付的第一笔款12万元系预付款性质,根本不存在对蒋国庆不使用红檀香行为的认可;第二、三笔款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初验��应支付的性质,因为陈友澄支付该两笔款时,还未进行初验。如果是初验后应付的款,则应为工程造价的40%,即17.2万元(43万×40%)。故这仍然不构成对蒋国庆不使用红檀香行为的认可;第四,陈友澄的油漆行为,同样不构成对蒋国庆不使用红檀香行为的认可。因为该工程的真正业主是下魏老人会,蒋国庆使用的红木是否为红檀香,应由下魏老人会来确认,陈友澄是为了在下魏老人会进行初验确认时,为帮助蒋国庆修饰木料裂痕、虫眼、木节疤痕的缺陷,使得定做物的表面好看,以能够通过下魏老人会的初验而为的,与初验和确认是否为红檀香无关。四、蒋国庆没有按约定使用红檀香,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陈友澄要求解除合同和让蒋国庆退还预付款的请求是能够成立的。五、关于蒋国庆主张的杉木施工部分问题。首先,该工程仅使用蒋国庆提供的杉木不到20立方米,且蒋国庆提供的杉木质量很差,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该杉木的价格每立方米不高于900元,该部分价值不超过18000元。杉木部分的安装是陈友澄连同红檀香重新聘请他人安装的。由于蒋国庆违约未使用红檀香,导致陈友澄另行购买红檀香委托他人重做及工程延误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陈友澄使用蒋国庆价值不超过18000元的杉木,根本不足以弥补陈友澄的经济损失,故蒋国庆无权再主张该部分的款项。六、本案不存在法院需要释明情况。陈友澄起诉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蒋国庆答辩和反诉的也是基于该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均无主张合同无效,蒋国庆也未主张撤销合同,故一审在未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法院需要释明的问题,因此无所谓程序违法之说。七、本案不存在合同可撤销之说。首先,本案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使用的���木为特指的红檀香,故不存在蒋国庆有重大误解之说;其次,蒋国庆如果主张合同系可撤销的,则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但蒋国庆至今均未主张合同撤销;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而该一年的期限早就超过,蒋国庆并未在该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撤销权早已消灭。陈友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蒋国庆向本院提交证据:1、红木国家标准(GB/T18107-2000),拟证明没有红檀香这一品种。2、陈友澄支付22万元承揽款的汇款情况,拟证明蒋国庆的加工行为及陈友澄的付款行为,涵盖了制作合同的整个订立履行过程,直至纠纷木材制作完毕,讼争合同未出现中止履行。3、木材用量计算清单,由蒋国庆计算,拟证明红木和杉木的用量,单位和总价格。4、中国木材网杉木价格,拟证明杉木的价格以及杉木价格随长度、直径的增长而增加。5、福建义兴木业有限公司2013年元月杉木销售价格表,拟证明杉木销售的市场咨询价格。6、建筑工程预算书,拟证明工程预算的木料成本、木制作工资、打磨、修补裂痕费用至少70多万,反证讼争合同不可能使用红檀香,同时预算书记载的杉木价格佐证蒋国庆主张杉木价格真实合理,预算书记载的杉木用量偏少,有部分杉木用量被记入红木用量中,蒋国庆自行计算的杉木用量更合理。陈友澄质证意见如下:陈友澄对红木国家标准、与汇款情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红木国家标准不完整,不能证明蒋国庆的主张。陈友澄对蒋国庆在木材用量计算清单中单方计算结果不予确认,主张根据图纸计算的杉木量只需要24.3立方,陈友澄实际使用杉木不超过20立方。中国木材网��木价格与陈友澄主张的杉木价格差不多,不能证明蒋国庆的主张。所谓的案外人的销售价格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蒋国庆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没有原件核对,来源不明,与讼争工程中标工程预算书内容不吻合。陈友澄二审提交如下证据:一、《同安下魏老人活动中心建筑方案设计》,拟证明涉案工程设计图纸为整体的一本,方案设计中明确约定应当使用红木(红檀香)。二、百度关于“红檀香”的说明,拟证明“红檀香”产地、特征。三、《红檀香属于红木吗?……》网页材料,拟证明红檀香属传统红木的事实。四、红木国家标准(GB/T18107-2000),拟证明红檀香符合对红木特征的描述,属于红木。五、木材纤维网网页证据,拟证明2012年至2014年福建杉木价格。六、讼争工程中标工程预算书,拟证明杉木用量24.3立方米以及杉木单价,预算书存在虚高报价,实际价格更低。红檀香项目中包含杉木部分是因为虚报高价而进行的重复计算。蒋国庆质证如下:对《同安下魏老人活动中心建筑方案设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是当时双方订立承揽合同时陈友澄向蒋国庆提供的图纸,系重新制作并有可能进行修改的。对网页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红木国家标准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面没有写红檀香类型。网页证据的来源并非权威网站,也无法反映讼争木材的规格及价格情况。对讼争工程中标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同样可以证明蒋国庆的主张,但不能证明陈友澄的主张。在二审审理中,蒋国庆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讼争工程杉木用量、杉木价格、杉木部分的加工案装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依法委托各方当事人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蒋国庆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时间内缴交鉴定费用。本院认定如下,陈友澄于二审中提交的《同安下魏老人活动中心建筑方案设计》编号连续完整。设计方案作为完成承诺承揽工程的重要依据,陈友澄抗辩未收到其中工程设计说明书及部分图纸,却不影响其履行承揽义务的理由不合常理,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同安下魏老人活动中心建筑方案设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蒋国庆上诉称讼争合同之造价决定双方不可能约定使用红檀香,说明红木(红檀香)这一品种客观存在,对其主张证明红檀香品种并不存在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蒋国庆提交的预算书来源不明,且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蒋国庆对陈友澄提交预算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陈友澄提交预算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蒋国庆单方计算《木材用量计算清单》并未得��陈友澄的认可,亦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蒋国庆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时间内缴交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陈友澄提交《同安下魏老人活动中心建筑方案设计》中的工程设计说明书与其后平面图号保持连续,其中图号第21号“A-A剖面后落木作大样图”中载明“除檩子、角枝采用二代原杉木,余全部采用红木(红檀香)产地南美洲(含大柱)”。蒋国庆向的原审法院提交的图纸中并未包括该页图纸,也否认收到该页图纸。另查明,陈友澄向本院提交的施工中标通知书所附的《工程预算书》中“木材说明”中记载:圆檩子梁,角标采用二代原始杉木,其余全部采用红木(红檀香)。其中圆檩子梁预算方数为15.8立方,单价2714.57元/立方;角枝预算方数��8.5立方,单价2205.59元/立方;杉木部分制作工资为1100元/立方;红木、杉木打磨、修补裂痕费用32888.57元。该份《工程预算书》所载红木部分包括了圆檩子梁、含中梁。蒋国庆自行计算主张讼争工程用料中杉木部分的圆檩子梁、含中梁总量18.175立方。以上事实,有陈友澄提交的《同安下魏老人活动中心建筑方案设计》、《工程预算书》以及二审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为:一、蒋国庆实际使用的木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同安下魏老人活动中心建筑方案设计》明确约定应使用产地南美洲的红木(红檀香),蒋国庆确认其实际使用的非洲红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合意变更红木种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红檀香的成本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造价,陈友澄有否陆续付款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陈友澄明确同意调整用料标准,也不能改变蒋国庆未依约包料加工的违约行为性质。二、讼争工程使用杉木的数量、单价及加工费用蒋国庆作为包工包料的承揽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使用杉木方数及价格。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之后,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时间内缴交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蒋国庆对陈友澄提交的《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工程预算书》中记载的杉木价格、制作工资、角枝部分的杉木用量予以采信。但是《工程预算书》中红木用量统计中所包含的圆檩子梁和含中梁部分属于杉木用量,陈友澄辩称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而,本院参考蒋国庆计算的圆檩子梁、含中梁总量18.175立方,补足《工程预算书》中未能完整计算的圆檩子梁、含中梁的杉木用量。综上,本院认定讼争工程杉木用量26.675立方(18.175立方+8.5立方),杉木价格为68084.82元(18.175立方*2714.57元+8.5立方*2205.59元),杉木制作工资为29342.5元(1100元*26.675立方)。讼争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木材打磨、修补裂痕费用,但打磨、修补裂痕应当属于木材加工的应有内容,蒋国庆主张完成一半的打磨修补工作可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按杉木用量占总用量的比例,再减半后确定打磨、修补费用为5082.87元(32888.57*(26.675/86.3)/2】。综上,本院认为,蒋国庆未能依约按指定特定木料进行加工,也未依陈友澄要求进行重做,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基于下魏老年活动中心的特别要求,有无香味成为木头制作过程中重要内容,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支持陈友澄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请求并无不当。蒋国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加工材料款的诉求不能成立。但是,因为陈友澄确认实际使用了蒋国庆交付的杉木部分,且安装至工程主体内,讼争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杉木部分已无恢复原状之可能和必要。虽然陈友澄对蒋国庆交付的杉木质量以及实际使用的杉木方数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蒋国庆有权就杉木部分,要求陈友澄支付加工费用(包括木材价款、制作工资、打磨修补费用)共计102510.19元(68084.82+29342.5+5082.87),并从蒋国庆应返还的预付款中予以扣除,即蒋国庆应返还预付款117489.81元。综上,上诉人蒋国庆的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陈友澄与蒋国庆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下魏老年活动中心木材制作合同》”、“驳回蒋国庆的全部反诉诉求”;二、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陈友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蒋国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陈友澄预付款220000元”为:“蒋国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陈友澄预付款117489.81元”。四、驳回陈友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525元,由陈友澄负担1200元、蒋国庆负担1325元,反诉受理费912.5元,由蒋国庆负担。二审案件受���费5815元,由蒋国庆负担3165元、陈友澄负担2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