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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某明如李某(另案处理)销售给其的475条“玉溪”香烟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条19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82099元,尚有42.9条假冒玉溪香烟未销售。经鉴定,上述玉溪牌香烟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某明如李某(另案处理)销售给其的475条“玉溪”香烟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条19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82099元,尚有42.9条假冒玉溪香烟未销售。经鉴定,上述玉溪牌香烟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3月12日至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依法查扣的香烟照片;证人李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作出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为82099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扣押的赃物42.9条香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加雷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人民陪审员  朱少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