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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0734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曾丽娟与曾维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娟,曾维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赣07**民初372号原告曾丽娟,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曾维凡,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曾丽娟诉被告曾维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维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娟诉称,2014年农历12月10日,被告曾维凡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曾丽娟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20‰。被告曾维凡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农历3月9日。2016年农历3月10日起的利息及借款本金80000元经原告曾丽娟催取,被告曾维凡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曾丽娟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曾维凡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自2016年农历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曾维凡承担。原告曾丽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曾丽娟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曾维凡于2014年农历12月10日向原告曾丽娟出具的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曾维凡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曾丽娟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80000元的事实,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2月10日,被告曾维凡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曾丽娟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未定借款期限。被告曾维凡出具借条交原告曾丽娟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曾丽娟人民币计人民币捌万元整。此据经借人:曾维凡农历2014年12月10日”。被告曾维凡借款后,支付了原告曾丽娟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农历3月9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曾丽娟催取,被告曾维凡拒绝偿还,双方成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曾维凡于2014年农历12月10日向原告曾丽娟出具的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原告曾丽娟的到庭陈述附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曾维凡经原告曾丽娟催取,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曾丽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丽娟称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曾维凡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曾维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维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丽娟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曾维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罗瑞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注】当事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如申请执行,请提交如下材料:执行申请书(注明双方当事人联系号码)、本判决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