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卢应驱与邓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应驱,邓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4025号原告:卢应驱,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余婉吟,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炜铭,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炬华,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卢应驱诉被告邓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应驱的委托代理人余婉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暂计1万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日,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违约责任: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记载“今借到卢应驱(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确认出借款项后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手机短信、《补充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出借款项1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率计算,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000元,故应在利息总额内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邓炬华向原告卢应驱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总额应扣除1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