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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龙龙诉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龙,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995号原告张龙龙,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人,初中文化,厨师,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三狼岔。法定代表人曹凤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龙诉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龙、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龙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到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灶房工作。2015年5月30日,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和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第6条约定:原告在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离职后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给予经济补偿。2013年5月1日,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将灶房外包给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17日,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将原告介绍到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原告在二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二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5年8月份,原告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4月12日,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给原告送达了(2015)第28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2015)第289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工单位必须缴纳社会保险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到新用人单位,工龄连续计算。《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的规定,工作一年,赔偿一个月工资,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到养老经办机构、失业经办机构给原告缴纳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二、判决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到养老经办机构、失业经办机构给原告缴纳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三、判决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184元;四、判决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844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龙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四组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内容共8条。其中第2条“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证明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被告不执行该条款,未给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6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原工龄保持不变,转入第三方公司后工龄分别计算,离职后甲方按规定给予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经济补偿金”,被告不执行该条款,不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承担违规责任,支付原告补偿金。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将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工作岗位为厨师,工资2270元(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工龄工资30元,奖金24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基本上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无异议。证据三: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信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原告介绍回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结算终止劳动合同的各项劳动待遇。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未接收该信函,但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答应给原告支付劳动关系未转入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前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证据四: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辩称,原告申请2013年5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并且被告申请仲裁时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劳动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养老和失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两组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和协议书。证明:1、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3、原告应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申请仲裁时效。证据二: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经庭审双方质证及法院认证,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对原告张龙龙提供的的证据一无异议,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签订,该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够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认可待原告在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离职后支付在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工作年限内的经济补偿,且未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和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1、2无异议,证明目的3有异议。经审核,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认可待原告在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离职后支付在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工作年限内的经济补偿,且未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1、2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厨师,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约定:原告在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工作期间原工龄保持不变,转入第三方公司后工龄分别计算,离职后被告按规定给原告在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26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17日,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出具了便函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期满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2015年8月4日,原告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5日,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案字(2015)第28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张龙龙的所有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原告张龙龙与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私下协商解决,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6条约定,原告在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工作期间原工龄保持不变,转入第三方公司后工龄分别计算、离职后被告按规定给原告在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而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为原告到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领取补偿金出具便函一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091元(2026元/月×3.5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主张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原告与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6条约定,原告在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工作期间原工龄保持不变,转入第三方公司后工龄分别计算、离职后被告按规定给原告在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而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出具便函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延安德聚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期满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于2015年8月4日申请仲裁,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龙龙经济补偿7091元;二、驳回原告张龙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张龙龙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向原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改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