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重庆朗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朗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江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重庆朗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文城镇清澜白金海岸。法定代表人王锦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克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江海,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重庆朗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朗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重庆朗域公司与海南龙立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重庆朗域公司对海南省文昌市冯家湾椰风海韵(一期)公寓楼室内实施装修工程项目。该合同约定室内装修工程包括橱柜(含吸油烟机等)。原告陈江海与被告重庆朗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克兰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售货单》,约定:1、由原告陈江海向被告重庆朗域公司提供45台申力4号吸油烟机,并由原告陈江海负责对其提供的吸油烟机进行安装;2、吸油烟机价款为600元/台,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7000元;3、定金人民币2000元。该《售货单》落款处有重庆朗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克兰及原告陈江海的签名确认。双方签订售货单后,被告重庆朗域公司向原告陈江海支付人民币2000元定金。原告陈江海于2014年12月已按约定向被告重庆朗域公司提供了45台吸油烟机,并对其提供的吸油烟机为文昌市冯家湾椰风海韵(一期)公寓楼项目进行安装完毕。现原告陈江海提供并安装的45台吸油烟机已交付冯家湾“椰风海韵”项目使用。被告重庆朗域公司对原告陈江海提供的45台吸油烟机质量未提出异议,但对吸油烟机的安装存有异议,提出原告陈江海安装的吸油烟机不符合规定(未安装排烟管)。截至诉前,被告重庆朗域公司已向原告陈江海支付货款人民币21600元,尚欠余款5400元。原告陈江海向被告重庆朗域公司进行催收余款,均未果。原告陈江海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重庆朗域公司支付陈江海2014年安装电器的余款5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重庆朗域公司承担。被告重庆朗域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陈江海支付重庆朗域公司经济损失44032元;2、反诉与本诉的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陈江海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陈江海主张被告重庆朗域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4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2、反诉原告重庆朗域公司主张反诉被告陈江海支付其经济赔偿损失人民币44032元是否应予以支持。一、原告陈江海与被告重庆朗域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售货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售货单上只有被告重庆朗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是被告重庆朗域公司认可该行为,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对原告陈江海向其公司提供45台吸油烟机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应依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履行,原告陈江海已按约定向被告重庆朗域公司提供45台吸油烟机并完成了安装,被告重庆朗域公司对原告陈江海提供的45台吸油烟机质量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重庆朗域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陈江海支付货款。被告重庆朗域公司主张原告陈江海安装的吸油烟机不合格。本案中,原告陈江海与被告重庆朗域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江海应依约交付吸油烟机的所有权并保证货物的质量没有瑕疵,被告重庆朗域公司履行的是付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有约定原告陈江海负责对其提供吸油烟机进行安装,但双方对吸油烟机的安装标准及具体要求均没有进行约定,被告重庆朗域公司提出原告陈江海对吸油烟机的安装不合格,主张原告安装的吸油烟机没有排气管,但是被告重庆朗域公司没有提出吸油烟机安装合格的参考标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江海在安装吸油烟机时没有安装排气管或安装的排气管不符合规定。虽然被告重庆朗域公司提供其与海南龙立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椰风海韵”项目精装修施工验收表作为原告陈江海安装的吸油烟机不合格的抗辩理由,但是该验收表只是海南龙立马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朗域公司所承包工程的一个整体验收,并没有对原告陈江海提供的吸油烟机的质量及安装不合格提出异议,虽然在验收表的排烟机一栏中写有无排气软管,但是该验收是针对被告重庆朗域公司作出,海南龙立马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江海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该验收结果对原告陈江海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被告重庆朗域公司将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来对抗涉案合同应履行的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自2014年12月原告陈江海已将涉案的吸油烟机提供给被告重庆朗域公司,并安装后交付给被告重庆朗域公司,至今“椰风海韵”项目仍在使用原告陈江海安装的45台吸油烟机。如被告重庆朗域公司认为原告陈江海安装的45台吸油烟机不合格,应及时向原告陈江海提出书面的整改意见,且停止向原告陈江海支付货款,但是被告重庆朗域公司在原告陈江海安装完吸油烟机后截止诉前,被告重庆朗域公司仍未向原告陈江海提出过书面的整改意见,且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0日仍然向原告陈江海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9600元。综上所述,被告重庆朗域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陈江海付清全部货款人民币27000元,但其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1600元。故,原告陈江海主张被告重庆朗域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4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二、本案中,与被告重庆朗域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海南龙立马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朗域公司与被告海南龙立马投资有限公司是《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被告重庆朗域公司产生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是海南龙立马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原告陈江海。既然原告陈江海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并不归于原告陈江海,被告重庆朗域公司所承包“椰风海韵”项目工程并非只有吸油烟机的安装,且被告重庆朗域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海南龙立马投资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原告陈江海,因此,海南龙立马投资有限公司逾期向被告重庆朗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与被告重庆朗域公司拖欠原告陈江海的货款是两个法律行为,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重庆朗域公司无权要求原告陈江海支付海南龙立马投资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38032元。同理,被告重庆朗域公司与文昌清澜欧派居亚厨房电器店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清澜欧派居亚厨房电器店将椰风海韵项目商品房中的45台吸油烟机排气管安装至公共烟道,产生了6000元安装费。首先,被告重庆朗域公司与清澜欧派居亚厨房电器店签订的《协议书》,及其提供的《收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其次,被告重庆朗域公司请求清澜欧派居亚厨房电器店为其安装吸油烟机排气管是被告重庆朗域公司单独的行为。被告重庆朗域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原告陈江海,被告重庆朗域公司无权要求原告陈江海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没有理由要求原告陈江海支付其合同款人民币6000元。综上,被告重庆朗域公司主张原告陈江海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38032元及合同款损失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44032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朗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江海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400元。如果被告重庆朗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重庆朗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陈江海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被告重庆朗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重庆朗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朗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该院缴纳人民币5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予以退还原告陈江海。重庆朗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认证规则,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吸油烟机安装完毕交付上诉人使用,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仅安装了机体,没有安装排烟软管,更谈不上将排烟管安装到公共管道,其没有安装完便撤场,事后也未与上诉人进行竣工验收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但未能提供验收单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质量完好的抽油烟机并安装完毕交付,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剩余货款。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龙立马公司之间的验收不能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错误。首先,验收表是龙立马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包含吸油烟机在内的上诉人承包的文昌市冯家湾椰风海韵(一期)公寓楼每户室内装饰工程所做的验收,在吸油烟机一栏清楚记载为“无排烟软管”,此外,还有对门窗、地板等的验收,并非是单独针对吸油烟机而实施。从内容上看,该验收符合装饰工程的正常规范,足以反映装饰工程的各项真实状态。从形式上看,该验收表有龙立马公司的盖章确认,因龙立马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因此,其出具的验收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并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一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当。其次,一审认定上述验收是针对上诉人做出,龙立马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因此该验收结果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该认定曲解本案事实及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本案验收单仅仅反映的是吸油烟机的客观状态,一审法院在此引用合同相对性原理认定吸油烟机没有排烟管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明显不当。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现场施工照片、施工日记等证据与验收表相互印证吸油烟机没有安装排烟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错误。施工日记中记载了欧派亚电器店关于一户一户地安装吸油烟机管道的记录,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收据》均可作证被上诉人未安装完的45户吸油烟机管道系由欧派亚电器店接着安装,一审未予认定,错误。4、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出吸油烟机安装合格的参考标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安装吸油烟机时没有安装排气管或安装的排气管不符合规定,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义务,判令上诉人支付拖延的货款,没有事实根据。首先,被上诉人对本案合同负有先履行义务,即其提供的吸油烟机安装完毕后,上诉人才有付清余款的义务,否则上诉人可拒绝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吸油烟机安装完毕,应就其安装完毕之结果以及安装符合标准进行举证,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此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退一步而言,双方虽然没有对安装做出具体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举证其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目的。但被上诉人未举证相应标准。即便在没有相应标准的情况下,没有安装排烟管的吸油烟机根本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上诉人岭找人进行安装收尾,导致经济损失6000元,其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戴胜光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6年5月3日帮上诉人在“椰风海韵”项目维修2台樱花牌吸油烟机。被上诉人陈江海答辩称,上诉人向我方购买吸油烟机,我方已经根据常规做法将包装箱里面的配件安装完了。因吸油烟机配备的是1.5米的排气管,因此,对于安装现场在1.5米以内的,我方已安装完毕。而对于安装现场超出1.5米的以及安装现场没有开孔导致排烟管无法接到出风口这一情况,我方也告知了帮助上诉人装修椰风海韵工地的华轩装饰公司的况姓监理,由他们公司接公共烟道的部分。因上诉人没有给华轩装饰公司工钱,所以他们就停工了。上述事实有我与况姓监理的通话录音能证实。另外,据我与欧派戴老板的通话录音,能证明上诉人找欧派戴老板为其安装排烟管,材料加人工费为40元/台,而并非其证据所载明的134元/台,上诉人做了虚假陈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上诉人未申请证人戴胜光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时,上诉人当庭撤回其第2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元”,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2016年6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共勘查了9个房间,其中A2-2栋203房、A1栋1401房、1402房、523房、524房、525房的吸油烟机出风口到公共烟道距离超过1.5米;A2-2栋402房、705房,A1栋1406房的吸油烟机出风口到公共烟道距离在1.5米以内。另,上诉人购买的吸油烟机配备的排烟管最大伸长长度为1.5米。本院认为,上诉人当庭撤回其第2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元”,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5400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价值27000元的吸油烟机,已付货款21600元,尚欠货款54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依约安装吸油烟机的排烟管,剩余的20%货款5400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主张部分吸油烟机的排烟管已安装完毕,余下部分因厂家配备的排烟管长度不够,故未能安装。上诉人则辩称其已告知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购置适宜长度的排烟管,其愿意另行支付购买费用,但被上诉人仍未履行安装义务。本院认为,经现场勘查,确有部分吸油烟机出风口与公共烟道距离超过1.5米,上诉人购买的吸油烟机配备的排烟管最大伸长长度仅为1.5米,无法满足吸油烟机排烟管的安装规范要求,需另行购置适宜长度的排烟管。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厂家未配备的辅材应由上诉人自费购买。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其愿意出资由被上诉人代为购买,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另行购置、安装适宜长度的排烟管所需费用达成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了排烟管后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拒绝安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没有证据证明排烟管未安装应归责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应扣除20%的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重庆朗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玫 伊审判员 陈 杰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文峥 书记员王天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核:陈玫伊撰稿:陈玫伊校对:王天石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日印制(共印20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