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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松欠与偃师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欠,偃师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行初字第202号原告王松欠,男,汉族,1957年1月29出生。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偃师市。法定代表人李灵敏,市长。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成武,偃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原告王松欠不服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9日作出的偃政复决(2015)12号《偃师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松欠,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付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偃政复决(2015)12号《偃师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偃师市公安局依法履行立案侦查法定职责是行使刑事侦查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对申请人王松欠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松欠诉称:1、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时间超期。原告对偃师市公安局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偃公(翟)不受字(2012)第1号《偃师市公安局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5年9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偃师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行政复议,被告9月6日收到申请,于9月14日向原告送达偃政复决(2015)12号《偃师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了《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5日法定期限。2、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偃政复决(2015)12号《偃师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复议职责,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偃师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9日作出的偃政复决(2015)12号《偃师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辩称:1、本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不超期。本机关2015年9月6日收到王松欠的行政复议申请,9月9日作出偃政复决(2015)12号《偃师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9月1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号码1078112邮递给偃师市翟镇田中村王松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机关作出的偃政复决(2015)12号《偃师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已在期满前交邮,不超过法定期限,符合法定程序。2、王松欠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不应当受理。王松欠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称镇干部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偃师市公安局依法履行立案侦查法定职责,这是要求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刑事侦查权属于司法权,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综上,本机关作出的偃政复决(2015)12号《偃师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偃政复决(2015)12号《偃师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2、2015年9月1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给原告的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做出行政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公安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针对原告实名控告他人涉嫌刑事犯罪而做出的通知书。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原告认为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法律,应要求检察院进行刑事立案监督。故原告对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使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原告也应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有权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书上作出日期没有清楚显示,公章加盖在日期上,应按照我收到日期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偃师市公安局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偃公(翟)不受字(2012)第1号《偃师市公安局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9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偃师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6日收到王松欠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9日作出偃政复决(2015)12号《偃师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9月11日通过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偃政复决(2015)12号《偃师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6日收到王松欠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9日作出偃政复决(2015)12号《偃师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9月11日通过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向原告邮寄送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应当以自己收到日期为准的说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偃师公安局提出的控告事项,属于刑事侦查范畴,偃师市公安局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偃公(翟)不受字(2012)第1号《偃师市公安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偃师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9日作出的偃政复决(2015)12号《偃师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松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松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艺审 判 员 杜 燕助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冀雅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