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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458号罪犯刘军,男,生于1974年9月29日,四川省什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罪犯刘军曾于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原什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1998年7月又因犯抢劫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本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德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9613.68元(未赔偿),被告人未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5日以(2005)川复刑字第454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以(2007)川刑执字第597号刑事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2月23日以(2011)川刑执字第304号刑事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30年6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4年6月8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28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因其尚未履行判决赔偿义务,应适当缩短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二○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保华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