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燕萍与被告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的限公司、第三人宋君辰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萍,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宋君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民初356号原告杨燕萍,女,1972年05月28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代理人姜桂秦,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200210257549。被告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荔波县。法定代表人吴远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医农,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第三人宋君辰,男,1972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杨燕萍与被告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的限公司、第三人宋君辰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萍及其委托人姜桂秦、被告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的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医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君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萍诉称,被告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远书与第三人宋君辰是好友。2011年7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由甲方与乙方联合开发樟江部落13号楼;”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后,同意在3日内无息借给甲方2500000.00元及在45日内借给甲方1000000.00元现金作为合作定金,若甲方无力取得项目开权,则甲方必须在90日内偿还乙方并按1%的利息支付乙方。”第十五条:“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本协议有关任何争议,各方同意尽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争议时,双方约定可向荔波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生效后,第三人按约定将1500000.00元借款于2011年7月13日交给被告,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据。后因被告无力取得该项目开发权,被告应该将借款归还第三人,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第三人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于2012年1月20日离婚,离婚后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通知被告直接向原告清偿债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3年春、夏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0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主动偿还借款。2015年7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吴远书要求还款,吴远书认可尚欠借款1350000.00元,并承诺2015年内还剩余借款50%,2016年内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2015年分文不还,2016年2月4日春节前夕,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才还款200000.00元,因被告不诚实守信,为此,特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1%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4月5日利息共计747500.00元,本息合计1897500.00元。被告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的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由于他人拖欠公司债务,才导致公司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杨燕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第三人宋君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杨燕萍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依法应当予以清偿。据此,为保障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燕萍欠款本金一百一十五万元,利息七十四万七千五百元,本息合计一百八十九万七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21878.00元,由被告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蒙锡儒审 判 员 全修燕人民陪审员 蒙平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