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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祝佳松与兰考县韶峰机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佳松,兰考县韶峰机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139号原告:祝佳松。委托代理人:贾冀君,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考县韶峰机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南工业区310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峰。原告祝佳松与被告兰考县韶峰机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考县韶峰机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佳松诉称:2013年,被告在我处购买高压胶管,至今一直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1月9日被告共计欠我货款8569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856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考县韶峰机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569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祝佳松围绕调查重点陈述:从2013年起被告一直在我处购买高压胶管,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共计欠我货款85690元。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三张,收到条一张,其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收到条一张,被告公司股东张冬梅欠条二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洁欠条一张,以上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85690元。证据二、工商企业登记公示信息复印件一张。证据三、录音材料二份及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刘洁是被告公司的采购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一至三号证据因被告兰考县韶峰机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兰考县韶峰机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祝佳松处购买高压胶管共计8569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峰于2013年3月21日为原告出具收到原告价值5万元货款收到条一张,被告公司股东张冬梅于2014年3月30日、7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货款各1万元欠条二张,被告公司刘洁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未结算货款15690元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兰考县韶峰机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祝佳松处购买高压胶管欠货款8569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峰、股东张冬梅、采购员刘洁为原告出具欠条、收到条,对以上行为应视为对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考县韶峰机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祝佳松货款85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保全费880元,计1851元由被告兰考县韶峰机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苒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