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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6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彭睿与周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睿,周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6223号原告:彭睿,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高新区桂溪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蒋世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周亮,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光辉乡柏林湾村***号。原告彭睿诉被告周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钟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睿的委托代理人蒋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睿诉称,成都探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花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与被告周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B座10层1022号的房屋,租赁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月租金4725元,在之前8800元押金的基础上又收取6200元押金,被告共收取探花公司租房押金15000元,并约定租期届满,房屋及设备若无损坏遗失且水电费、电话费、宽带网使用费、卫生费、物管费等费用结算完后,被告于当日将押金退还给探花公司。但是,租赁期满,探花公司按约结清租房所涉费用,并交付房屋给被告后,被告却不退还探花公司租房押金15000元。探花公司于2016年4月9日将向被告主张租房押金的债权转让给彭睿,并由探花公司安排冒梦涛将债权转让通知转告给了周亮,让周亮返还租房押金1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给彭睿。故请求判令:被告周亮向原告彭睿返还租房押金及向其多支付的费用共计15000元。被告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案外人梁鑫为了注册成都探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周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亮将位于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花样年.美年广场”B座10层1022号房租给梁鑫用于办公,租赁期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合同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1、该房屋月租金为4500元。2、租金每6个月交付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的首次租金合计27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付清,首次租金对应租期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第二次租金于2014年6月13日之前付清,之后每间隔6个月支付一次租金。3、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时交纳给甲方押金8800元,租期届满,房屋及设备若无损坏遗失且水电费、电话费、宽带网使用费、卫生费、物管费等费用结算完后,甲方于当日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当日,梁鑫向周亮支付了押金8800元及2014年2月15日至8月14日期间的租金27000元。2014年7月4日,案外人唐健替梁鑫向周亮转账23652.82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2014年8月15日至12月29日期间的房租。2014年3月10日,案外人冒梦涛替梁鑫交纳了涉案房屋2013年10月1日至2月25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04.25元、2013年5月19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商业电费642.88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商业电费13.75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商业垃圾清运费90元,共计2650.88元。2014年12月25日,唐健代表成都探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周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亮将上述房屋租给成都探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合同第三条“租金”约定:“1.该房屋月租金为4725元。2.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的首次租金合计28012.5元对应租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第二次租金于2015年6月28日之前交清,之后每隔6个月支付一次租金。3、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纳给甲方押金15000元。租期届满,房屋及设备若无损坏遗失且水电费、电话费、宽带网使用费、卫生费、物管费等费用结算完后,甲方于当日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当日,周亮出具收据表示收到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房租21262元,唐健代成都探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周亮转款7400元。2015年6月29日,成都探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周亮转账28350元,用于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租金。另查明,成都探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梁鑫、冒梦涛、唐健共同与彭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周亮应当予以退还的押金1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彭睿,并告知了周亮。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收据、转款凭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梁鑫与周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周亮与成都探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梁鑫与周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梁鑫依约支付了押金8800元及租赁期间2014年2月15日至12月29日的所有租金。其中,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2014年8月15日至12月29日的房租应为4500元/月4.5个月=20250元,梁鑫实际向周亮支付了23652.82元,多支付的金额为3402.82元。此外,梁鑫还于2014年3月10日交纳了涉案房屋2013年10月1日至2月25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04.25元、2013年5月19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商业电费642.88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商业电费13.75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商业垃圾清运费90元,共计2650.88元,而梁鑫实际于2014年2月15日才开始租用涉案房屋,故对于其交纳的涉案房屋此前的物业管理费、商业电费及垃圾清运费部分,周亮应当予以退还。但基于梁鑫交纳的上述费用的期间与其租赁期间有部分重合,故本院酌情认定周亮应当予以退还的金额为2500元。对于唐健代表成都探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周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成都探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全部租金。其中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为28012.5元,成都探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支付28662元,故多支付的金额为649.5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押金应当在租期届满当日退还,故周亮应当向梁鑫、成都探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还押金8800元、多支付的租金4052.32元及多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商业电费和垃圾清运费2500元,共计15352.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成都探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梁鑫有权将此债权转让给彭睿,故对于彭睿要求周亮退还押金及多支付的费用1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睿返还租房押金及多支付的租金、物管费、电费和垃圾清运费共计1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周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