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6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6民初55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忠,被告徐某和被告刘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刘建江、被告刘某合伙成立了蔚县蒙娜丽莎概念摄影馆,2015年1月份经刘建江同意,原告将自己在该摄影馆2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刘某,并订立了《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股份转让款以及原告在该摄影馆的其他垫资全部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刘某与被告徐某为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在该摄影馆的个人垫资、股份转让款等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是在蔚县蒙娜丽莎概念摄影馆注销后签订的,缺少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二、被告刘某与原告约定,该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才能生效。综上所述,被告刘某认为该合同未生效。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刘某没有向原告偿还股份转让款以及原告在该摄影馆的其他垫资,主要原因是蔚县蒙娜丽莎概念摄影馆还没有进行账务清算,以及原告在该摄影馆合伙经营期间拒绝继续垫付资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和案外人刘建江于2014年3月下旬经协商决定合伙成立蔚县蒙娜丽莎概念摄影馆,刘建江与被告刘某各出资20万元,各占40%的股份,原告王某出资10万元,占20%的股份。2014年4月1日,蔚县蒙娜丽莎概念摄影馆以个人经营的方式在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者为被告刘某。2015年1月16日,蔚县蒙娜丽莎概念摄影馆因经营者变更被注销登记,变更当日新经营者武亮将该摄影馆以原有的字号名称重新注册成立;后经合伙人刘建江同意,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原告将其在蔚县蒙娜丽莎概念摄影馆所有的20%的股份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刘某,并约定原告在该摄影馆个人垫付的5万元资金也由被告刘某一并支付。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某及妻子徐某和案外人武亮签订了《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两被告同意把在蔚县蒙娜丽莎概念摄影馆夫妻共有的60%的股份以23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新经营者武亮。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蔚县蒙娜丽莎概念摄影馆《登记注册信息表》一份;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城工商分局出具的蔚县蒙娜丽莎概念摄影馆《登记注册信息表》两份;二、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三、刘建江的《证明》一份;四、被告刘某、徐某与武亮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和案外人刘建江按照协商约定共同出资成立蔚县蒙娜丽莎概念摄影馆,该摄影馆名为刘某个人经营,实为三人合伙经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合伙人刘建江同意,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系在蔚县蒙娜丽莎概念摄影馆被注销后,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摄影馆是在两被告转让60%的股份给新经营者武亮的情况下,因变更经营者导致被注销后重新进行工商登记,该注销事实的存在,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刘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两被告以该摄影馆没有进行账务清算和原告没有继续垫资为由,拒绝履行《股份转让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在合伙经营期间个人垫付资金50000元、股份转让款100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锋审 判 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常向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美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