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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6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达兴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达兴建筑机械租赁站,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6888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达兴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办周家堡。注册号610112600164693。经营者张晓云,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蓝关镇南街。委托代理人田卷鹏,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培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号。注册号610000100201813。法定代表人王发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学文,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达兴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卷鹏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为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剩余租金及维修费等未付。诉请:被告支付租金、维修费等202605.91元,承担自2014年5月20日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欠原告租金、租赁物丢失赔款、租赁物损耗维修费等共计202601元属实,但在诉讼前双方对账务未进行最终核算,且未付款原因系工程甲方未及时支付进度款所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的第五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承建的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家属楼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物资;租金于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每两个月付70%租金,甲方开具税票,逾期未付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在合同加盖了“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1日送货,被告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26日退货,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按月向被告出具“租金费用结算表”,被告在“租金费用计算单”签字确认,共产生租金及丢损费242605.91元,被告仅支付4万元,余款未付。庭审中,原告同意按被告认可的202601元主张租金及丢损费。上述事实,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双方对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及丢损赔偿费合计202601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仅约定每两个月支付租金的70%,未约定余款支付期限,故利息应酌情自双方最后结算一个月后起算,即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达兴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租金及丢损赔偿费合计202601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4年6月2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达兴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