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弓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刑初9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弓某甲,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11时许,在郑州市惠某某工地外绿化带附近,被告人弓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后弓某甲将张某推倒在地致使张某骶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和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弓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弓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弓某甲系维护某某路交叉口向南1000米道路卫生的环卫工人。2016年1月3日11时许,在某某工地外绿化带附近,弓某甲在维护卫生期间,与被害人张某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后弓某甲将张某推倒在地致使张某骶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审理期间,被告人弓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2万元人民币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弓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弓某甲供述,证明2016年1月3日11时许,其在某某工地外的绿化带附近维护卫生期间,因需要清扫某某路,其所在班组就把该工地门堵上了,此时张某乘坐的一辆黑色轿车从工地内往外出,其同事弓某乙和杨某某阻止该黑色轿车,其也将自己骑的三轮车也停放在该工地门口处挡着,后张某与其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其用手朝张某肩膀推了一下,张某就跌倒坐在地面的钢板上,后120将张某拉走。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6年1月3日11时许,其与婆婆、儿子一起乘坐丈夫周某驾驶的黑色轿车从某某工地外的绿化带出口驶出时,看到有垃圾车将该出口堵上了,因车辆的通行问题与几名环卫工人发生争执,争执的过程中一名叫弓某甲的环卫工人将其推倒在地,致使其骶骨骨折,后其老公周某拨打了110和120。3.证人弓某乙、杨某证言,二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其二人系环卫工人,主要负责某某路道路卫生管理工作。2016年1月3日11时许,因需要清理道路,其二人所在班组暂时堵上了某某小区工地门口,此时周某、张某驾驶的一辆黑色轿车需要外出,故而与弓某甲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抢走了弓某甲的车锁钥匙,弓某甲用右手朝张某肩膀推了一下,张某就倒在地上的钢板上,后周某报警。4.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3日11时许,其与张某驾车从某某工地门口通行时,因几辆环卫车挡住了该工地门口,其与张某便下车挪开环卫车,几名环卫工人与其二人发生了争吵,一名叫弓某甲的环卫工人因与张某争抢车锁,将张某推倒在铺着铁板的地上,后其打电话报警。5.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骶部受伤后骶5椎体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证明被害人张某所乘坐的车辆装载的行车记录仪记录了案发全过程,包括双方起冲突,被告人弓某甲推倒张某的经过。7.诊断证明书,证明2016年1月3日,张某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8.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张某辨认出弓某甲就是2016年1月3日11时许在某某工地西门口将其打伤的人。9.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弓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弓某甲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2016年6月24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弓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张某对弓某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弓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斐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