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伍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7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无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伍某在平阳县鳌江镇环城西路“上岸”小区内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倒车时,因未能及时留意车后动态,致使车尾碰撞行人殷某,造成殷某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3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殷某右颞脑挫裂伤,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其损伤形态符合遭受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伍某于2016年3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同保险公司赔偿殷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5595.16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谢某、吴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在非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伍某犯罪后能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贤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