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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6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黄强娃与X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娃,XXX,王四好,刘军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民初420号原告黄强娃,女。被告XXX,男。被告王四好,男。被告刘军会,男。原告黄强娃诉被告XXX、王四好、刘军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娃、被告XXX、王四好、刘军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原告在礼县盐官镇劳动力市场承揽工作时,被告XXX前来和原告达成口头承揽协议,两人约定被告给原告每天支付80元报酬,让原告到被告承揽的工地上从事水泥活。原告和被告商谈好价格后就随被告到盐官镇东庄村一组的被告王四好家,在被告王四好自己家修建的两层楼房的工地上干活。被告XXX安排原告将搅拌好的水泥用桶子通过梯子送到高架上去,原告上梯子送水泥时,从四米高架上坠落,致原告右手腕骨折。被告XXX当时将原告送至礼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目前原告的右手腕已变形,经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和被告XXX达成口头协议,在施工期间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四好将自家楼房发包时,没有尽到选任义务,选用没有资质的XXX施工,因而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739.95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623元,以上共计9165.95元;2、残疾赔偿金326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6300元,以上共计362093元。被告XXX辩称,2015年7月底,刚收完小麦有点空闲。恰好刘军会来电话说东庄村王四好家有二层小楼一栋,让我搞粉刷,因而达成口头协议。我便从盐官人工市场叫了打零工的黄强娃到王四好家干活。因我在其他地方也有活,在王四好家干活的工友让原告上梯子,原告说头晕不上,工友们劝原告别干了,可她不肯回去硬要干,于是便在院墙梯子上往二层接刮尺时,往下走了两个阶梯就摔落下来。事发后我立即赶到施工现场,将原告送往礼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右小手臂轻度骨裂,头部及全身无损,但原告仍说头晕,我又将其转至礼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与二院一致。医生给原告固定手臂,住院治疗三天,但原告坚决不出院,还索要一万元才能了事,我认为原告没道理,我和她一样也是打工的,虽然我揽的活,但我没从中抽一分钱,挣了钱大家平分,所以我再不能给原告钱。被告王四好辩称,我与XXX没有任何施工合同,我找的承建者是刘军会,与刘军会有合同,而XXX是刘军会找的。原告所述并非实情,我不承担任何义务。原告将我告上法庭,对我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望原告公开道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军会辩称,2015年3月,我与王四好达成协议,由我给其修建砖混结构二层楼,主体建成后,粉刷部分我分包给XXX,在XXX粉刷途中,原告从二米高的梯子上摔下来,原告受伤后我没承担任何费用。我无相关建筑业资质,和XXX的工钱已结算并已付清。我认为谁的事情谁办,与我没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王四好与刘军会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刘军会以包工包设备不包原材料的方式,承揽修建被告王四好位于盐官镇东庄村的小二层楼房,被告刘军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程主体竣工后,被告刘军会又将粉刷部分的工程分包给被告XXX。2015年8月15日,被告XXX到盐官镇劳动力市场与承揽工作的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XXX给原告每天支付80元报酬,让原告到其承揽的工地上从事水泥活,原告上梯子送水泥桶时坠落,致原告右手腕骨折。事发后,被告XXX将原告送往礼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随后又转往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8月17日下午,被告XXX以原告伤情已治愈为由要求原告回家,遭到原告拒绝。原告继续在该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21日回家。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690.78元,后原告又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55.1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又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其伤情为“有腕关节骨折”,住院治疗三天后好转出院,支付住院费1312.44元,出院医嘱:1、暂勿负重,继续石膏固定,行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拍片复查,一次/周,根据复查结果调整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黄强娃本次工伤致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二、被鉴定人黄强娃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12000元人民币;三、被鉴定人黄强娃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9张,金额2515.75元,证明其在礼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XXX已支付的费用,被告XXX经质证无异议。原告另提交礼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票据5张、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费票据一张,共计2858.32元,住院病历、户口簿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被告质证后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实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自己支付费用的事实,因而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7张,金额1532.56元,其中加盖“西和县汽车站发票专用章”的票据24张,金额720元,与原告就医医院所在地不吻合,并有7张票据同号,金额140元,故不予采信。剔除上述部分,剩余交通费票据16张,计672.50元,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160元,能够证实原告在就医及鉴定期间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被告XXX提交的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470.38元,证实自己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的费用,应予采信。被告王四好提交的“建房合同”,经原告、被告XXX、刘军会证实后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强娃受被告XXX雇佣从事劳务活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雇主X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四好作为发包人将其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刘军会,而刘军会又将后续的工程分包给同样无建筑资质的XXX,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与雇主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应当预见雇主指派的劳务工种及生产活动存在安全隐患,而疏于防范致自己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326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5元,于法无据。根据上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结合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和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性支出标准,应为3954元,护理费5512.50元、误工费551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2858.32元、交通费672.50元、住宿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共计69205.82元,另有被告XXX为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986.13元,合计72191.95元。其中被告XXX应承担50%;被告刘军会承担20%,被告王四好承担10%,原告承担20%,被告XXX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986.13元医药费从其应承担部分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XX、王四好、刘军会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强娃医药费5844.45元、伤残赔偿金34416元、误工费5512.50元、护理费551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72.50元、住宿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72191.95元,被告XXX承担50%即33109.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986.13元),被告王四好承担10%即7219.19元,被告刘军会承担20%即14438.39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黄强娃承担320元,被告XXX承担800元,被告王四好承担160元,被告刘军会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林审 判 员  苟鸣鹤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