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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庆阳富融商贸有限公司、朱根杰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富融商贸有限公司,朱根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002执114号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被执行人庆阳市富融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朱根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庆阳市富融商贸有限公司、朱根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根杰、庆阳市富融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按照借款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朱根杰、庆阳市富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朱根杰、庆阳市富融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亦无车辆登记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出被执行人朱根杰、庆阳市富融商贸有限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甘1002执1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文瑞审判员  金 波审判员  惠志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尚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