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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312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6号海玉商贸大楼六层6304室。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梅,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照,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荣照,总裁。委托代理人:卢学昌,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盖公司)因与被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鸿星尔克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梅及被告鸿星尔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盖公司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公司官方微博“鸿星尔克招聘官方微博”中使用了32张图片,本次诉讼4张,图片编号为57437468,品牌是Stockbyte,内容是酒杯;图片编号为AA011623,品牌是Stockbyte,内容是水壶;图片编号为57158104,品牌是Stockbyte,内容是咬;图片编号为dv0301042,品牌是Stockbyte,内容是健康食品。上述图片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美国GettyImagesInc公司(简称getty公司)所有,而原告是getty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在中国境内享有对上述图片作品展示、推销、许可他人使用、对侵权行为主张索赔等权利。原告发现被告侵害其著作权财产权后,曾多次致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被告均未予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上述图片作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在内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支付侵权赔偿金40,000元,支付原告律师费及其他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合计4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鸿星尔克公司辩称,一、其未在官方微博和电商官方微博中使用涉案图片。二、本次诉讼中编号为57437468,品牌是stockbyte,内容是酒杯的图片经查询,该图片权利人为红动中国图片公司。三、本案著作权类型为摄影作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getty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华盖公司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亦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涉案作品为摄影作品,并且有摄影作者姓名,其著作权应属于作者。而本案没有证据显示,getty公司向摄影作者购买或者签订许可的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getty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权利。(二)退一步说,即便认定getty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华盖公司所提供的授权书仅证明其为getty公司的代理人,华盖公司应以getty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无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四、涉案图片主要在新浪微博中使用,并非广告图片,而是科普、知识普及型的文章,主要用于学习、研究用途,所提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综上,鸿星尔克公司未使用过华盖公司所称的涉案图片,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华盖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因此华盖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华盖公司请求鸿星尔克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请求驳回华盖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华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47、04348号公证书(共27页),证明(1)getty公司对授权书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著作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授权书附件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getty公司与原告的互联网网站上;(2)getty公司已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授权书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证据2书证:CN域名注册证书(共1页),证明域名××已由原告注册。证据3书证:关于推荐使用《TSA时间戳版权保护系统》的意见、《关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说明》(共2页),证明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的《TSA时间戳版权保护系统》是基于我国法定时间源的可靠的时间戳应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该系统的使用可以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自身权益,且该系统已经通过相关论证和专家鉴定。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是解决数据电文(电子文件)时间权威问题的有效方式。证据4书证:时间戳光盘、光盘记录内容截图(部分,共18页),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公司微博中使用了涉案图片57437468、AA011623、57158104、dv0301042,构成侵权。证据5书证:网络图片搜索结果打印页(共14页),证明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编号为57437468、AA011623、57158104、dv0301042享有著作权,原告经授权取得了上述图片在中国境内的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的权利。上述图片展示在原告的互联网网站××上,并附有原告的版权声明。证据6书证: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共2页),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被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但称不能证明getty公司为著作权人。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该域名就是原告的。对于证据3,认为其虽是中国版权协会出具的,但其推荐意见不能认定其保全的证据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申称被告未在官方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对于证据5,认为是原告自行打印的,涉案图片上有明确的作者。被告鸿星尔克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鸿星尔克电商官方微博×××年10月8日内容,证明鸿星尔克公司电商官方微博没有在×××年10月8日使用涉案图片。证据2鸿星尔克官方微博×××年12月28日内容,证明鸿星尔克官方微博没有在×××年12月28日使用涉案图片。证据3酒杯图片,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权利人为红动中国图片公司。原告华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其没有使用涉案图片,被告在接收到原告公司的警告函后就可能删除了涉案的微博。证据3红动中国图片公司对涉案图片不享有版权,登陆其官方网站后有版权说明,其对图片是不享有版权的。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据3、4、5之外,均提供原件核对,被告对其表面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虽然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明的证据中包含有以时间戳形式固定的证据,根据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关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说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是为了满足我国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司法、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对可信时间戳服务的需求,由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和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建设的我国可信第三方时间戳服务机构。国家授时中心主要负责该系统的国家标准时间溯源及系统时间同步与分配;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要负责时间戳服务系统的建设、应用开发、技术支持以及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商业化运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是解决电子签名有效性和数据电文(电子文件)时间权威问题的有效方式。而根据中国版权协会《关于推荐使用〈TSA时间戳版权保护系统〉的意见》,由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的《TSA时间戳版权保护系统》,提供了解决数字作品或作品数字化后权利人难以证明其作品产生时间、内容及权属问题的一条途径,是基于我国法定时间源的可靠的时间戳应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该系统的使用可以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自身权益。该系统已经通过相关论证和专家鉴定,故其正式推荐使用《TSA时间戳版权保护系统》。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时间戳光盘、光盘记录内容截图、证据5网络图片搜索结果打印页,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登陆互联网查验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验,编号为57437468、AA011623、57158104、dv0301042的图片,均展示在原告的互联网网站××上,并附有原告的版权声明,其上均印有“华盖创意”及“××”水印。红动中国图片公司官方网站申明,其对上述相关图片并不享有著作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等,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美国getty公司是全球知名的创意图片供应商。2014年2月10日,getty公司副总裁JohnJ.LaphamⅢ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载明:(1)getty公司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在中国境内亦能看到。(2)华盖公司是getty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getty公司授权华盖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上所列品牌的所有图像;同时,授权书确认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所列品牌相关的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的侵犯。域名gettyimages.cn的注册人是华盖公司,注册时间为2005年8月4日,到期时间为2019年6月4日。该授权书附件A所列品牌包括涉案品牌图片。此《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经美国华盛顿州、中国驻美国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2014年3月1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4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文件的中文译本与外文原文内容相符。从华盖公司网站××打印的网页显示:图片编号为57437468,品牌是Stockbyte,内容是酒杯;图片编号为AA011623,品牌是Stockbyte,内容是水壶;图片编号为57158104,品牌是Stockbyte,内容是咬;图片编号为dv0301042,品牌是Stockbyte,内容是健康食品。版权所有:1995-2014。审理中,原告华盖公司提供了时间戳光盘、光盘记录内容截图等显示:被告在其公司官方微博上使用了编号为57437468、AA011623、57158104、dv0301042等涉案图片。另查,华盖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华盖公司主张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而其根据getty公司的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对该部分图片主张相关权利。审理中,华盖公司证明其权利的证据包括:getty公司的确认授权书以及华盖公司网站上涉案图片的权利声明及水印。确认授权书证明华盖公司系根据getty公司授权享有相关权利,而证明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权利的证据主要即是公司网站上涉案图片的权利声明以及网站图片上“gettyimages”的水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可见,由于著作权具有“作品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的特性,其缺乏像专利权、商标权那样的审查和公示程序,也就不能像专利和商标一样以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权利证书来主张权利。著作权登记证书是权利人自愿取得的证明权属的初步证据,是否进行登记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取得著作权。故对著作权权属的审查,一般以作品上的署名等为初步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初步证据的举证要求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所涉及作品的情况等合理进行确定。本案getty公司、华盖公司拥有数量巨大的图片,基本采取在官方网站上登载图片并可直接网上购买的方式经营。其网站上登载图片,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但同样是“公之于众”的一种方式。故网站上的“署名”,包括本案中的权利声明和水印,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如果对初步证据要求过高,比如对每一张图片都要求取得摄影师的授权证明,或者每一张图片去做著作权登记的话,对权利人而言无疑是巨大的负担。而且相关费用如属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归根结底要由侵权人来承担。故本案中,华盖公司以确认授权书、网站权利声明以及图片上的水印共同主张权利,应认为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故应认定getty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getty公司出具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本院确认原告华盖公司享有getty公司授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上所列品牌的所有图片的权利。原告华盖公司网站上登载了涉案图片,属于授权书附件A项下相关品牌的图片,并有该公司的版权申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由于getty公司所属国美国与我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因此,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另,根据getty公司《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其给华盖公司的授权期限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版权所有期间为1995年-2014年,因此华盖公司的维权行为在授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华盖公司许可,在其官方微博上使用的图片与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内容相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图片是由其创作或通过其他主体的合法授权而取得,其行为侵犯了华盖公司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getty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华盖公司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亦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但从本案华盖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系基于getty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而涉案摄影作品品牌已包含在getty公司《确认授权书》所列附件中。因此,华盖公司并非与涉案摄影作品毫无关系,而是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图像的权利,在获得getty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另称其未在官方微博和电商官方微博中使用涉案图片,相关图片著作权人为红动中国图片公司等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图片的授权模式是免版税金使用,即被许可人只需交纳一次许可使用费,即可多次使用图片的许可模式;且华盖公司和被告均未提供有关被告在微博中所使用涉案图片的精度,根据被告微博中所使用四张图片的大小,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具体情节、地域范围、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后果、参考华盖公司同类维权案件的裁判尺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鸿星尔克公司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鸿星尔克招聘官方微博”中使用编号为57437468、AA011623、57158104、dv0301042等涉案图片;二、被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元;三、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旺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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