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2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嘉峪关康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嘉峪关康明眼睛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初2819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媛,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峪关康明眼睛店,经营场所甘肃省嘉峪关市。经营者蔡振财,系该眼睛店经营者。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峪关康明眼睛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MOLSION”注册商标(第10689503号)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适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对其生产的“MOLSION”眼镜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近似原告享有专用权的“MOLSION”注册商标的眼镜,且销售的近似商品质量低劣。2015年12月24日,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MOLSIO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嘉峪关康明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嘉峪关康明眼镜店”,登记经营者为蔡振财,且该营业执照中未记载字号。故原告将被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作为当事人进行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峪关康明眼睛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辰光代理审判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赵小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淳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