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萌与张磊磊、姜传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萌,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武汉张胖子厨艺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鼎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21号原告张萌。委托代理人何善尧(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磊。被告姜传蓥。被告胡敏。被告王浩。被告武汉张胖子厨艺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名都b区商业街2栋附s5号。法定代表人张磊磊。第三人武汉鼎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座22层09室,现办公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现代城*期***栋****室。法定代表人李红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朝辉(特别授权代理),武汉鼎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萌诉被告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及第三人武汉鼎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萌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380号民事裁定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俊、刘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张萌申请追加武汉张胖子厨艺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胖子公司)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萌的委托代理人杨斌,第三人鼎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张胖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萌诉称: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张胖子公司(甲方)经鼎运公司介绍认识我(乙方),并于2014年12月31日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改善经营条件,因甲方违约而引起乙方寻求任何法律救济所引起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函、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甲方承担。当日还制作了《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每月还本金83,333.33元,利息5,000元,咨询费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8日,我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分别借给张磊磊500,000元。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张胖子公司还与鼎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委托扣款授权书》。张磊磊向扣款账户存入331,666.68元,鼎运公司从张磊磊账户中扣划了240,000元咨询服务费后,将剩余的91,666.68元转入我的账户。截至起诉之日,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张胖子公司尚欠我本息968,333.32元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张胖子公司向我返还借款本金908,333.32元及利息(分别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从出借款项的次日即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9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张胖子公司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鼎运公司述称:我公司是金融服务公司,只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借款的平台,起牵线塔桥的作用,我公司与借款人签订服务协议,收取服务费用。在还款过程中,借款人委托我公司扣款,包括本金、利息及服务费,但我公司无法自行扣款,只能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对借款人账户进行扣款,由该公司付到我公司商务负责人吴琨的账户,再由吴琨代我公司向张萌转付本金、利息,吴琨向我公司转付咨询费。本案借款的咨询费240,000元我公司已全部收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张胖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张萌(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还款期数十二期;甲方应按协议附件向乙方指定账户按期偿还应还款项;如甲方逾期三天以上未偿付应偿还款项,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因甲方违约而引起乙方寻求任何法律救济所引起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函(1,000元)、诉讼费(依据具体案件而定)、律师费(欠款总额的10%)全部由甲方承担。鼎运公司制作两份《还款计划表》,均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月还款本金41,666.67元,月还款利息2,500元,月支出咨询服务费10,000元,还款总期数十二期,还款日期在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为每月30日,2015年2月为28日;甲方在本协议项下任一还款期截至时无法偿还全部款项,则以该到期未偿还之全部金额为基数,按日3‰支付逾期违约金,当月违约金计入次月偿付金额。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张胖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在《还款计划表》上签名、捺印及盖章。2014年12月31日,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张胖子公司(甲方)与鼎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处建立个人信用账户,并有权向乙方了解其信用评审进度及结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准确咨询信息,并按照甲方要求寻找符合甲方要求的交易对象;甲方自通过乙方服务与交易对象成功签约后,即应按《还款计划表》规定的金额从张磊磊华夏银行武昌支行账户自动扣划相应咨询费、服务费,直至甲方与交易对象之间交易终止,合计240,000元。同日,上述各方还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人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张胖子公司同意被授权人鼎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张磊磊华夏银行武昌支行账户(账号:62×××09)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费用。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张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8日向张磊磊支付借款500,000元。鼎运公司委托富友公司从张磊磊账户扣款共计272,866.68元,富友公司将上述款项付至鼎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吴琨,吴琨再将款项付至鼎运公司,鼎运公司自行将上述款项中的240,000元作为咨询服务费予以收取,向张萌支付涉案借款32,866.68元(以上付款时间、金额详见附件1)。此外,张萌收到王浩还款26,200元、姜传蓥还款18,000元,案外人石玉萍还款14,600元(以上付款时间、金额详见附件2)。张萌对鼎运公司收取咨询费24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仅收到鼎运公司转付的借款本金32,866.68元及借款人直接偿还的借款本金58,8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张胖子公司偿还本金908,333.32元及利息。另查明:因催收本案所涉借款本息需要,2015年8月3日,张萌与湖北省正大法律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张萌支付代理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还款计划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张胖子公司与出借人张萌签订的《借款协议》,与鼎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张胖子公司与张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鼎运公司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咨询服务费的认定,鼎运公司委托富友公司在张磊磊账户的扣款,应视为张磊磊的还款,根据查明的还款情况,张磊磊实际已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了第一、二期的本金、利息及咨询服务费,此后未再按约还款,虽然张萌和鼎运公司均认可将张磊磊账户的扣款中240,000元用于支付咨询服务费,但该计算方式显然有悖各方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因此,本院以《还款计划表》为依据,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在2014年12月31日借款500,000元项下,截至2015年3月2日,张磊磊已偿还本金83,333.34元,利息5,000元,支付咨询服务费20,000元,尚欠本金416,666.66元;在2015年1月8日借款500,000元项下,截至2015年3月9日,张磊磊已偿还本金83,333.34元,利息5,000元,支付咨询服务费20,000元,尚欠本金416,666.66元;在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鼎运公司在张磊磊账户扣款合计56,200元,作为张磊磊支付给鼎运公司的咨询服务费。由此,在鼎运公司从张磊磊账户的扣款272,866.68元中,偿还的本金为166,666.68元,利息为10,000元,咨询服务费为96,200元。此外,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张萌自认收到本金58,800元,故截止2015年7月5日,借款人差欠的本金应为774,533.32元(416,666.66元+416,666.66元-58,800元),故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张胖子公司应共同向张萌偿还借款本金774,533.32元。借款人在两笔500,000元项下,分别自2015年3月2日及2015年3月9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故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张胖子公司应以实际差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共同向张萌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经计算,截至2015年7月5日的利息为66,253.63元(计算明细见附件2)。另张萌支出代理费10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应由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张胖子公司承担。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张胖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口头或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武汉张胖子厨艺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张萌偿还借款本金774,533.32元;二、被告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武汉张胖子厨艺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张萌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5日利息为66,253.63元,自2015年7月6日起,以774,533.3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武汉张胖子厨艺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张萌赔偿代理费损失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公告费1,040元,共计20,817元,由原告张萌负担1,920元,由被告张磊磊、姜传蓥、胡敏、王浩、武汉张胖子厨艺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丽莎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露附件1(单位:元)富友公司从张磊磊账户扣款富友公司向吴琨付款时间金额时间金额2015年2月2日54,166.672015年2月2日14,166.672015年2月6日54,166.672015年2月3日40,0002015年3月2日54,166.672015年2月9日54,166.672015年3月9日54,166.672015年3月10日54,166.672015年4月22日5,0002015年6月3日80,0002015年4月23日5,0002015年6月12日49,0002015年5月4日4,0002015年5月7日3,6002015年5月8日3,600吴琨向鼎运公司付款2015年5月9日3,600时间金额2015年5月10日3,6002015年3月30日170,0002015年5月11日3,6002015年7月31日240,0002015年5月13日7,2002015年9月28日96,0002015年5月16日3,6002015年5月17日3,6002015年5月18日2,600鼎运公司向张萌付款2015年5月21日3,600时间金额2015年5月24日3,6002015年5月6日32,866.68附件2(单位:元)时间金额还款人期间本金天数利息2015年3月2日-2015年5月15日416,666.667520,547.94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15日416,666.666818,630.142015年5月15日7,200王浩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19日826,133.3242,172.842015年5月19日4,600王浩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2日821,533.3231,620.562015年5月22日7,200王浩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28日814,333.3263,212.712015年5月28日3,600王浩2015年5月29日-2015年5月29日810,733.321533.082015年5月29日3,600王浩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29日807,133.323116,452.252015年6月29日14,600石玉萍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788,933.321518.752015年6月29日3,600姜传蓥2015年6月30日3,600姜传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785,333.321516.382015年7月1日3,600姜传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日781,733.321514.022015年7月2日3,600姜传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5日778,133.3231,534.952015年7月5日3,600姜传蓥774,533.32合计66,25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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