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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云与张建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张建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351号原告:赵云。委托代理人:井春峰,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楠。上列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云于2016年4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之委托代理人井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诉称,原告经营水泥购销活动,与被告长期业务合作,截止到2013年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84155元并于当日书写欠条一张。同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7500元,并写有欠条一张,以上共计101655元。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还款20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20000元“字样,故剩余款为816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1655元及自2015年2月份起至还清之日期止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楠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泥购销活动,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合作,截止2013年1月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水泥款84155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5年2月偿还原告20000元,并在2013年1月6日欠条中注明:“-20000元“字样。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被告张建楠书写欠条两张为证;有录音光盘一张,有原告之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欠款81655元,有欠条两张及录音光盘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81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涛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人民陪审员  杜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艳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