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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4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与被告柳奕栽、朱燕燕、柳福鉴、柳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柳奕栽,朱燕燕,柳福鉴,柳振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212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建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碧阳、吴诗晓,该支行职员。被告柳奕栽,男,汉族,1956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朱燕燕,女,汉族,1955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柳福鉴,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柳振春,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下称陈埭农商行)与被告柳奕栽、朱燕燕、柳福鉴、柳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碧阳到庭,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埭农商行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柳奕栽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柳奕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5日止,月利率8.4‰,按季计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到期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内容。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朱燕燕、柳福鉴、柳振春为被告柳奕栽所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在被告签具借款借据给原告的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发放给被告柳奕栽。现本案贷款已到期,被告柳奕栽未履行还款义务,朱燕燕、柳福鉴、柳振春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已欠原告的利息、罚息、复息35237.60元),被告柳奕栽应立即履行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燕燕、柳福鉴、柳振春应对被告柳奕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柳奕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包括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35237.6元,以及应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朱燕燕、柳福鉴、柳振春对被告柳奕栽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共四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奕栽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燕燕、柳福鉴、柳振春为被告柳奕栽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发放300000元贷款给被告柳奕栽的事实;6.贷款明细账一份,以证明被告柳奕栽结欠贷款本金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柳奕栽、朱燕燕、柳福鉴、柳振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20日原告陈埭农商支行与被告柳奕栽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HT××××9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柳奕栽,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按季结息,即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若被告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若被告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埭农商支行与被告柳奕栽、朱燕燕、柳福鉴、柳振春签订一份编号为DB××××570的《保证合同》,约定朱燕燕、柳福鉴、柳振春为被告柳奕栽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发放给被告柳奕栽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依约付息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6月21日被告方仅付还利息458.01元后便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陈埭农商行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柳奕栽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付尚欠的借款本息。本案债权有保证人朱燕燕、柳福鉴、柳振春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案三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人柳奕栽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奕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奕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部分应扣除已付的458.01元);二、被告朱燕燕、柳福鉴、柳振春对被告柳奕栽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燕燕、柳福鉴、柳振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奕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9元,减半收取3164.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