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凤英与大庆市公安分局龙凤分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大庆市公安分局龙凤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604行初31号原告王凤英,女,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武文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大庆市公安分局龙凤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77357-4,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嘉庆,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法制综合室民警,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张武,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法制综合室副科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原告王凤英不服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作出的龙公(治)行罚决字[2016]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奎及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嘉庆、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3月4日对原告王凤英作出龙公(治)行罚决字[2016]27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王凤英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后因原告王凤英冠心病、心绞痛发作,大庆市第三拘留所于2016年3月5日对原告停止执行。原告王凤英诉称,请求法院:1、请求撤销龙公(治)行罚决字[2016]277号行政处罚决定;2、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共计65185.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武文奎夫妻二人于2016年2月20日去北京最高人民法院阅卷,去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监总局及河北省驻京办事处、人社部、国家信访局、中华全国总工会、民政部上访,信访部门接待我们。2016年3月3日,我去中石油上访后,准备再去河北省石家庄市办理我四弟因工死亡一事。大约十点多钟,石化公司维稳办副主任和另一名工作人员、警察,将我和武文奎强行拉回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2016年3月4日下午送到大庆市第三拘留所执行拘留十天。当天晚上,我在拘留所心脏病发作,送医院抢救后,第二天上午被告作出停止拘留手续。因根据国务院相关条例的规定,我们不是违法嫌疑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北京的保安和警察没有提出任何疑议。各地方没有北京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各地方就无权进行处罚处理。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辩称,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3日间,武文奎、王凤英因反映儿子在石化总厂安置工作问题,到北京市各部委进行非正常无理上访,扰乱公共秩序。2016年3月2日,武文奎、王凤英到中石油六铺炕信访接待室,二人未经接谈就在院内打快板,并大声辱骂接待处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武文奎、王凤英陈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情况说明、无理访审批单、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16年3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作出龙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27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凤英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原告患有心脏病,大庆市第三拘留所对其停止执行。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扰乱公共秩序人武文奎、王凤英案卷一册。包括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询问笔录、其他材料、结案报告。(以上证据均是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以上案卷材料欲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本人不是因为儿子安排工作的问题上访,而是因为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面记载的“本人拒绝签字”不属实。对武文奎的询问笔录,当时让武文奎签字时,笔录是空白的,内容是被告后来填加的。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原告没有骂人,也没有打快板。原告王凤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火车票三张;2.龙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中华全国总工会告知单一份;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来访事项告知单一份;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申诉案件登记表。(以上证据均是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北京是正常上访,不是越级上访,也没有违法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原告反映的问题已经被确定为无理访。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上午,原告与武文奎来到中石油六铺炕信访接待室,登记后未经接谈就在院内打快板,并大声辱骂信访接待人员,后又到中石油总部门前大声吵闹,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3月4日作出龙公(治)行罚决字[2016]27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王凤英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后因原告王凤英冠心病、心绞痛发作,大庆市第三拘留所于2016年3月5日对原告停止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依职权对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被告提交的行政案件卷宗的全部材料能够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莉文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