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6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同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谈婚,2008年3月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后双方继续在外打工。2010年4月生养一女李某甲,原告遂在家抚养孩子。2013年,原告到某地与被告一起打工,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其进行殴打。2014年初,原告返回洋县,同年11月,本案被告车某某曾起诉与本案原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来往。现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同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谈婚,2008年3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共同生活,此后双方一起继续在外打工。2010年4月原告生养一女李某甲(现在原告家生活)。2013年,原告带孩子到被告打工地,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返回洋县。2014年11月,本案被告车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李某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互无来往,夫妻分居生活。2016年1月,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车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车某某表示其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甲。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以被告车某某名义向洋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交纳10000元用于购置宅基地。该交款票据现在原告处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及(2015)洋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对相互印证的部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子女,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2014年11月份,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李某甲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李某表示其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车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甲,但其无固定住所,且其不便照顾女孩,故其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车某某虽不直接抚养女儿李某甲,但有探望女儿李某甲的权利,对被告车某某该权利,原告李某应予以协助保障。原、被告婚后以被告车某某名义向洋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交纳10000元用于购置宅基地款,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被告车某某有探望女儿李某甲的权利(行使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四、婚后用于购买宅基地的1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冲人民陪审员 楚宝正人民陪审员 庞 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