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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苳新民与王世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苳新民,王世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苳新民,又名董新民,男,生于1957年2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是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忠,男,生于1960年5月10日,汉族,居民。原告苳新民与被告王世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苳新民及其委托代理律师、被告王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未付清,2012年6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调料店索要,被告认为钢材款已付清,要求原告不要影响生意,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情经商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挫伤、外伤后头疼头晕,上牙1⊥123外伤性松动,6⊥2缺失;1个月后补牙。由于身体原因,口腔一直发炎,造成牙齿一直未修补。2013年6月原告向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因二次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没有支持。因外力的原因造成面部神经炎,牙齿一直未治疗,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面神经炎,住院治疗后还一直服药。2015年3月20日服用治疗面神经炎药物时过敏,被诊断为固定性药疹,住院治疗25天。牙齿经多方治疗终结。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05.11元、误工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待鉴定予以确定),计39135.1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商州区法院判决书,证明侵权发生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上颌第二颗牙齿脱落是因为被告的外力行为所致,上颌的第七颗牙齿脱落与被告外力作用参与度50%。2013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对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病案写错了,当时是上颌的左侧第七颗牙齿缺失了,病案证明上写的是第六颗牙齿缺失了。2013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对苳新民司法鉴定的说明,证明因为刘某把诊断证明写错了,苳新民要求鉴定,后来又补充了一份诊断证明,苳新民才做了鉴定。商州区人民医院6月28日、7月3日、7月14日诊断证明、商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上颌第二颗和第七颗牙齿缺失是因为被告外力引起。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治疗左侧面神经炎的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商洛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左侧面部神经炎支付医疗费11212.7元、调档复印费47元的事实。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固定性药疹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刘萍的调查笔录(原告在刘萍处买药用于治疗面部神经炎花费40元,没有外购处方),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因为治疗面部神经炎药物过敏,于3月20日住院治疗固定性药疹花费9424.41元的事实。原告因外力作用治疗牙齿及补牙的情况的证据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电子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商洛小白兔口腔医院门诊票据2张,太钰口腔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治疗牙齿、补牙的花费情况。第四军医大学2015年6月23日、7月2日门诊收费票据3张、门诊挂号票据9张,治疗上颌口腔第二颗牙齿及补牙花费14175元、门诊挂号费18元,共计14193元;2015年5月11日及2015年6月13日在商洛市小白兔医院治疗牙齿票据2张花费325元;太钰口腔50元收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7张,花费295.8元,证明原告去西安两次在西安交通大学看病的交通费。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已59岁,治疗长达三年与损害无关的疾病,牙齿是自然脱落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被告2012年6月24日上午11时许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已支付完的钢材款发生口角及争执无异议,该赔偿在2013年11月已经商州区法院(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且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治疗面部神经炎及牙齿的费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商州区法院判决书无异议,判决证明当时原告伤情没有面部神经炎、腰椎盘突出,即使有也与被告无关。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6月24日打架当天去医院原告牙齿没有脱落,原告第二颗牙齿是在打架后一星期掉的,所以与打架没有关系。原告上颌左边第七颗牙齿脱落与打架更没有关系,原告病历中没有出现牙齿脱落的依据。2013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不能说明原告牙齿是被告打掉的,因此牙齿脱落与被告没有关系。2013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对苳新民司法鉴定说明无异议。商州区人民医院三份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在法院判决后看病花费与被告无关。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商洛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商洛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其中2014年8月30日诊断证明上的时间“2014”中的“4”有涂改迹象,与其对应的门诊病历也有涂改迹象,对其持怀疑态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打架至今时隔三年,原告经常早起做生意,冬天天冷造成患有面部神经炎,原告治疗面部神经炎与被告没有关系。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商洛医院治疗固定性药疹花费,是原告治疗面部神经炎过程中出现的药物过敏与被告更没关系。原告治疗牙齿及补牙的第四军医大学口腔电子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商洛市商洛小白兔口腔医院门诊票据,太钰口腔医院门诊票据,原告补牙医疗费属打架两年后原告牙齿自然脱落,与被告没有关系。交通费是原告治牙过程中的花费,与被告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商州区法院判决书、2013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对董新民司法鉴定说明,商州区人民医院三份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书,被告虽有意见,但无相关证据反驳证明其主张,对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刘某询问笔录,证明了牙齿脱落的事实,只是将“7”写成“6”,且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2牙脱落系外力直接作用导致,7⊥脱落系外伤和原有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外伤参与度评定为50%。因此该证据予以认定。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商洛医院治疗左侧面神经炎的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商洛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商洛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商洛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调档费用,复印费41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面部神经炎与原被告2012年6月24日打架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治疗面部神经炎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商洛医院治疗固定性药疹花费9384.41元医疗费单据、商洛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刘萍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治疗固定性药疹的事实,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治疗固定性药疹与2012年6月24日打架有关,故对原告治疗固定性药疹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治疗牙齿及补牙的第四军医大学口腔电子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商洛市商洛小白兔口腔医院门诊票据2张、太钰口腔医院门诊票据、原告补牙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告以被告欠付钢材款为由前往被告经营的调料店索要欠款,被告认为钢材款已付清,要求原告不要影响生意,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原告到商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挫伤;2、外伤性头痛头晕脑震荡?3、左颧部挫伤(片未拍);4、上牙1⊥123松动,⊥2严重松动。7⊥缺失。在商州区医院留观治疗10天,期间原告还在商洛市中心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伤情,经公安机关2012年12月12日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拳头打击面部,在无面部其他损伤情况下无法导致牙齿连根脱落。2、被鉴定人苳新民⊥2牙脱落为外力直接作用导致,7⊥脱落系外伤和原有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外伤参与度评定为50%。3、被鉴定人苳新民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赔偿问题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万余元。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支持了原告其他请求,因原告要求的第二次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没有支持。2014年8月30日原告以左侧面部不适在商洛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面神经炎。2、高脂血症。3、高同性半胱氨酸血症。出院诊断为:1、面神经炎。2、高脂血症。3、高同性半胱氨酸血症4、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18天,住院花费11212.7元,出院医嘱为:患者注意保暖,避免感冒,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我科门诊随诊。2014年10月30日、2015年4月16日原告分别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信息科调取病案、复印病案材料,支付调档费、复印费22元、19元,共计41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太钰口腔医院进行牙齿活动修复花费5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口服治疗面神经炎药物“头孢他美酯”、静滴“左氧氟沙星”等药物后过敏,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固定性药疹。2、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25天,花费9384.41元,出院医嘱为避免再次使用可疑致敏药物,不适随诊。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外购药花费40元。2015年8月10日、8月13日、8月14日原告先后在商洛市中心医院、商洛市中医院、商洛市第二、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左面神经炎。2015年6月23日至7月4日原告三次去西安市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修补⊥2牙花费14175元,挂号费支出18元,共计14193元。7月4日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1、⊥①2③固定桥修复,(平均寿命5-10年,单次修复费用见本次发票);2、7⊥种植或活动义齿修复(种植修复加植骨共约2万元)。原告在西安修补牙齿支出交通费255元。2015年5月11日、6月13日原告在商洛市小白兔口腔医院作齿科CT、头颅侧位片分别花费300元、25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时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35541.9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营养费43天20元/天=860元、交通费295.8元、7⊥牙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58287.7190%=52458.9元。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申请事项为:1、原告面部神经炎及固定性药疹是否与被告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2、若有因果关系,治疗面部神经炎的费用、修补7⊥牙齿的费用及其更换7⊥2牙齿的次数及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通过原被告摇号选定了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通知原告交费时、原告以收费高不予缴纳鉴定费,要求更换鉴定机构,致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不予鉴定将材料退回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本院为了解决问题,给被告做工作再次鉴定,被告同意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再次通过原被告摇号重新选定了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月29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来商洛与原告交谈了解情况后,认为原告面部神经炎与打架没有关系,原告书面申请撤回了要求对面部神经炎的鉴定,并向鉴定机构缴纳了修补7⊥牙齿的费用及其更换7⊥2牙齿的费用及更换次数的鉴定费用。2016年2月1日原告又给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打电话提出其提出的申请鉴定事项是三项,要做三项鉴定一起做,且不给鉴定机构提供2012年6月24日受伤病历,致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将委托鉴定材料退回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案件审理中本院就原告修补牙齿的费用和更换期限问题,咨询了商洛精城司法鉴定所、商洛市中心医院口腔科,均认为补一颗中上等国产普通适用牙一般费用为4000至5000元、更换期限为10年,年龄至70岁或75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钢材款发生纠纷,被告未能妥善解决,与原告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牙齿脱落,原告其他费用本院(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解决。修补牙齿费用由于当时没有实际发生,现原告⊥2牙已修补,实际产生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补牙齿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牙齿在当地就能修补,而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修补⊥2支出14193元,费用过高,对扩大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修补⊥2牙齿费用应参照商洛市区按照国产普通适用中上等牙费用确定,更换期限按十年确定,年龄到75岁至,由被告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较为适宜。原告7⊥牙修复标准应参照⊥2牙费用标准、更换期限和过错程度及被告造成原告7⊥牙脱落的参与度由被告赔偿。故原告修复⊥2牙的费用一次按4500元确定、更换一次的费用仍按4500元确定,具体数额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7⊥牙修复费用参照⊥2牙修复一次按4500元确定、更换一次的费用仍按4500元确定,具体数额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与被告造成原告该牙残缺的参与度由被告赔偿。修补牙齿误工费、按三天计算,每天按100元确定。被告辩称原告牙齿脱落系自然脱落与其没有关系的意见,因与公安机关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相悖,且被告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左侧面神经炎的各种费用和治疗固定性药疹的各种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造成其面神经炎和固定性药疹与打架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苳新民补牙费用(包含更换一次费用)1350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13800元。由被告王世忠赔偿124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苳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苳新民负担400元,被告王世忠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艳菊审 判 员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