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孔宪龙诉呼和浩特市远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龙,呼和浩特市远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328号原告孔宪龙,男,汉族。被告呼和浩特市远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单,经理。原告孔宪龙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远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远华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市远华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宪龙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就装修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包头东街民望家园相关事宜签订了编号为0146的《家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编号为0147的《家居装修材料代为购买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预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9月21日前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原告验收,否则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工的违约金;每延误一日,按照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被告在合同中还承诺代原告购买部分家装材料,包括:厨房全部橱柜、卫生间全部卫浴家具、厨房卫生间全部墙砖地砖以及所有地面地砖、所有室内木门、门套、垭口、窗套,还承诺所有产品在原告已经与卖家达成交易意向的基础上再优惠6%。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仅支付了所有地砖和墙砖的费用,剩余三项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按时支付材料费用的情况下,为保证装修进度,原告只得自行支付材料款给商家。2015年10月18日,被告原本一直代替原告负责装修事宜的设计师突然离职,未安排新的设计师跟原告联系,工程施工实际处于无人监督、无人负责的状况。原告不得已亲自进行施工监督和材料运输的确认,对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的很大的影响。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为尽快结束装修工程,主动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进行工程完工验收和结算,被告仍未按原告要求进行工程验收,仅安排原告到被告公司进行工程资金的结算,双方就工期延误违约金一事无法达成共识,且自2015年12月11日起,被告对原告任何主动联系都不予回应。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发生的装修项目预收款3264元、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工程延期违约金6804元、返还购买材料优惠金1368元、返还50%管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34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呼市远华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孔宪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材料代购合同、工程明细、收据、建材销售合同及照片,拟证明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当返还未发生项目的预收款及管理费,并支付违约金、购买材料的优惠金。被告呼市远华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宪龙(甲方)与被告呼市远华装饰公司(乙方)于2015年7月19日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民望家园三区9号楼1单元13楼东户房屋的装修事宜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材料代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装修面积为126平方米;工程期限为60日,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造价为42000元,支付方式为开工三日前支付首付款25200,水电竣工、瓦工过半支付中期款14700元,竣工验收合同支付尾期款2100元;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同后,结清工程款;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延误工程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且约定乙方赠送全家开关面板;代购材料款为50700元,同时约定装修主材在业主寻定价格后乙方优惠6%。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9月21日前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原告验收,否则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工的违约金;每延误一日,按照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支付。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首付款25200元、主材首付款30420元。原告自认购买地板砖和墙砖,被告为其支付材料款12269元。原被告施工明细中约定的电视墙基层、墙体拆除、新建墙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实施,该部分工程施工预算为4360.5元。另查明,工程完成后,原被告未进行结算,被告曾通知原告其支付的剩余主材首付款用于抵顶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材料代购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施工预算明细中约定的电视墙基层、墙体拆除、新建墙体工程没有实施,其预算工程款为4360.5元,原告主张按60%的比例返还,即26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60日,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显示2015年11月6日装修工程尚未完工,故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工期延误4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780元(42000元2‰45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材料优惠金1368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通知原告剩余主材首付款抵顶装修工程款,且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对管理费的返还作出约定,且原告所举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远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宪龙返还工程款2616元,支付违约金3780元,合计6396元。二、驳回原告孔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宪龙负担86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远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奇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云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