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8183-8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覃文桶、深圳市兴旭鹏贴花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旭鹏贴花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林华,覃文桶,张全信,顾永奇,深圳市兴旭鹏贴花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旭鹏贴花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183-8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林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8183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文桶,身份证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8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信,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宣汉县。(8185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永奇,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开江县。(8186号案)上述四员工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开方,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员工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茂淑,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旭鹏贴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善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旭鹏贴花制品厂。投资人刘学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林华等4人与上诉人深圳市兴旭鹏贴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旭鹏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旭鹏贴花制品厂(以下简称旭鹏厂)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303-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四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个方面,一是兴旭鹏公司、旭鹏厂应否支付周林华等四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是兴旭鹏公司应否对旭鹏厂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四案中,周林华等四人主张旭鹏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旭鹏厂于2015年6月2日发布停工的《通告》,通知从2015年6月3日放假至2015年6月18日,周林华等四人于同年6月3日向横岗劳动办投诉,称被辞退,要求补偿,同年6月16日申请仲裁,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事项。本院认为,周林华等四人申请仲裁之时,正处于旭鹏厂安排放假的时间,旭鹏厂在仲裁及诉讼中均主张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周林华等四人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不能认定旭鹏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周林华等四人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周林华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旭鹏厂的投资人于2010年6月17日由刘啟平变更为刘啟红、2015年7月13日变更为刘学书;兴旭鹏公司的股东成员信息为田某70%、殷某30%,成员信息为田某(董事)、殷某(总经理)、刘某(监事)。旭鹏厂、兴旭鹏公司的许可经营信息(一般经营项目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及许可经营项目为:鞋类、制衣、玩具、手袋等)基本一致;2015年7月13日旭鹏厂变更之前的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兴旺路32号5栋厂房501,与兴旭鹏公司现住所地一致。殷某系兴旭鹏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并为兴旭鹏公司、旭鹏厂的共同财务人员,周林华等四人2015年4月的《工资表》落款为兴旭鹏公司,旭鹏厂的放假《通告》上盖有兴旭鹏公司的公章,说明兴旭鹏公司、旭鹏厂存在财务人员混同及使用同一公章的情况。综上因素,原审法院认定兴旭鹏公司、旭鹏厂为混同经营状态,兴旭鹏公司应对旭鹏厂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及处理符合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兴旭鹏公司上诉称因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导致公章使用错误,在旭鹏厂的公告上使用了兴旭鹏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计人民币10元,4案共计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兴旭鹏贴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紫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