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庄鑫与徐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鑫,徐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676号原告庄鑫。委托代理人徐群。被告徐志。原告庄鑫诉被告徐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鑫的委托代理人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鑫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中南世纪城工地做工,应得工资17584元,被告已支付7584元,尚欠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徐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庄鑫曾在被告徐志承包的中南世纪城做工,2013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758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份,被��支付7584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鑫支付劳务费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