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家口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恒达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恒达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116号原告张家口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财富支付中心A座9-1。法定代表人王洪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恒达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8号察哈尔世纪广场东区2B7号。法定代表人樊玉海。原告张家口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恒达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鑫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原下属单位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建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天秀花园小区建筑工地供应商用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如约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陆续付款,但截止到今日被告尚欠129845元未付。2013年,根据原告上级公司张家口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规划,对所属公司进行结构调整,原告原下属单位通泰建材公司的债权债务合并到原告。2013年3月15日,原告原下属单位通泰建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告知由原告收取欠款。但是此后被告一直以其资金紧张为由未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予以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129845元。被告恒达鑫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与通泰建材公司签订《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通泰建材公司向被告位于天秀花园小区建筑工地供应商用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31日。通泰建材公司向被告如约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陆续付款,但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通泰建材公司混凝土款129845元未付。2013年3月15日,根据通泰建材公司给被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通知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本案原告。2013年4月20日,通泰建材公司的债权债务合并到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通泰建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泰建材公司的债权已转让至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买卖合同关系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恒达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9845元。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恒达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海龙陪审员 侯利英陪审员 孙丽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