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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522号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66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徐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丹,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某某,女,生于1970年3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马丹,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5月7日生育长子周某乙,于1997年9月25日生育次子周某丙,于1998年9月25日生育三子周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14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至人民法院,后以证据不足于2015年10月19日撤诉,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经常寄钱回家,且每次回来都和原告居住在一起,原告的证人证言都是原告的亲戚朋友,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5月7日生育长子周某乙、于1997年9月25日生育次子周某丙、于1998年9月25日生育三子周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10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起诉。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周某甲、被告田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原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两本,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015)古蔺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裁定书、魏厚得、周某甲第、周少春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判决当事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于1995年1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02年起被告外出务工很少回家,对家��和孩子照顾较少,夫妻间沟通较少,最终致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10月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被告在原告撤回起诉后至今未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双方未共同生活和居住,且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打,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