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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赵振生与刘连祥、博山郭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生,刘连祥,博山郭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东正昌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4民初1130号原告:赵振生。委托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连祥,成年。被告:博山郭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博山镇郭庄西村。法定代表人:杨玉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盛王,博山郭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正昌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博沂路山头段33号。法定代表人:赵炳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城,系山东正昌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胜福,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振生诉被告刘连祥、博山郭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东正昌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振生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振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原告赵振生负担。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爱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