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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闽清贸易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闽清贸易商行,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荣,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闽清贸易商行。投资人朱文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责人龚云飞。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闽清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闽清商行)、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铜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南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荣,被上诉人闽清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南建设铜陵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华南建设铜陵分公司为需方(甲方)、闽清商行为供方(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工地施工(位于浙江省长兴县的XXXX项目部)需要,向乙方订购木材、模板,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照履行:一、货物产品名称:方木,规格0.04×0.09×自然长,计量单位立方米,数量100,单价1,800元(人民币,下同),金额18万元;模板,规格0.915×1.83×0.014,计量单位张,数量2,000,单价57元,金额114,000元,合计金额294,000元;二、如甲方要求增加送货数量及品种,由双方另议,结算以乙方提供货物实际数量及金额结算,以甲乙双方签字的送货单为准;三、质量要求:乙方送货至甲方工地后,甲方负责收料员应当时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甲方应于当日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若甲方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便视为货物质量合格;四、交货方式:乙方接到甲方送货通知之日起两日内应负责把货送到甲方的工地,由甲方负责收料人员及时验收,验收完毕后在送货单上写明货物数量并签字确认(如单价有变动,可以在送货单上载明);五、结算方式:每两个月结算一次,付所送货款的20%,到第三个月付所送货款的60%,以此类推,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付清;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乙方如逾期供货,每逾期一天,按未送货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未付款及违约金);……八、甲方经办人员:甲方授权余某、姚某作为本协议具体履行职能的全权代表人,上述人员有权签署合同履行中的全部相关文件;有权与供方结算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相关费用;有权与供方在本合同在履行中的未明事宜时行实充约定。其行为所致的一切后果均由需方负责。落款处甲方由经办人黄某某签名并加盖“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印章和“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XXX府一期工程项目专用章”,乙方加盖闽清商行印章。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18日,闽清商行按约将方木、模板送至工地,由黄某某、余某、姚某签收。2014年6月24日,闽清商行与华南建设铜陵分公司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载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18日6次送货单号、品名、规格、单价、数量和金额,金额合计824,830元。余某在对账单下方手写:“回单已收数量核对无误。”另有黄某某在对账单左下角签名。华南建设铜陵分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闽清商行付款5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向闽清商行付款5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向闽清商行付款114,044元,于2014年8月29日向闽清商行付款152,400元。上述付款金额合计366,444元。因余款458,386元华南建设、华南建设铜陵分公司至今未付,故闽清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南建设、华南建设铜陵分公司支付货款458,386元;2、华南建设、华南建设铜陵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5月31日分段计算的违约金125,133.01元及以458,386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闽清商行与华南建设铜陵分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闽清商行按约向华南建设铜陵分公司承建工地送货,双方经对账,华南建设铜陵分公司确认结欠闽清商行货款金额,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58,386元到期未付,显属履约不当。因华南建设铜陵分公司是华南建设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南建设承担。故华南建设应向闽清商行支付货款458,386元。根据合同约定,华南建设铜陵分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约向闽清商行支付违约金。对于每日按未付款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比例,华南建设提出过高,要求法庭予以调整,华南建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调整的幅度,应根据华南建设铜陵分公司违约的程度,考虑闽清商行损失的大小,同时还应尊重合同的约定,既体现惩罚性,更要体现补偿性,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违约金的比例每日按未付款万分之六计算较为妥当。按此计算,华南建设应向闽清商行支付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74,989.83元及以458,386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华南建设铜陵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华南建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清商行支付货款458,386元;二、华南建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清商行支付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74,989.83元及以458,386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闽清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17.60元,由华南建设负担。华南建设上诉称,(一)涉案购销合同存在重大瑕疵,该合同没有约定生效时间,也没有合同签订的时间,故该份合同不能作为华南建设与闽清商行买卖合同纠纷的依据。(二)闽清商行提供的送货单无法证明已向华南建设及华南建设铜陵分公司供货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闽清商行的原审诉讼请求。闽清商行答辩称,不同意华南建设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南建设铜陵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闽清商行与华南建设铜陵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确实未注明签订时间,但结合闽清商行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可以清楚表明,闽清商行在合同签订后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华南建设铜陵分公司工作人员不但签收相应货物,并于2014年6月24日签署了对账单,明确送货数量和金额,故涉案合同未注明合同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原审依据涉案合同所作判决正确,华南建设有关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二)关于涉案送货单能否证明闽清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首先,送货单签收人均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余某或姚某,故涉案送货单完全可以证明闽清商行供货事实。其次,案外人江苏XX有限公司为涉案工地工程发包单位,故闽清商行在送货单收货方一栏中注明江苏XX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再次,在涉案送货单上,闽清商行在收货方一栏中还特别注明涉案合同约定的“长兴XXX府”,故涉案送货单完全可以证明闽清商行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华南建设的施工工地。综上所述,华南建设上诉主张涉案送货单无法证明闽清商行的供货事实显然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南建设铜陵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华南建设铜陵分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5.20元,由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赵喜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