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东丰县沙河镇丰华车行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东丰县沙河镇丰华车行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410号原告王立国。委托代理人张健源,系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丰县沙河镇丰华车行。业主王继君。委托代理人王少滨,系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国与被告东丰县沙河镇丰华车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国、委托代理人张健源、被告东丰县沙河镇丰华车行业主王立国、委托代理人王少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国诉称,2013年10月初,原告以35000元价格购买被告经销的标有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生产的4YZP-2型号玉米收获机一台。被告未提供生产许可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也未对原告进行操作培训。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乱档、无刹车、玉米叶和秸秆缠绕机器出口无法工作的现象。由于电瓶小,电量不足,在使用过程中打火启动困难,特别是每天晚上对电瓶进行充电后,也只能维持三、四次机器的打火启动。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操作机器进行玉米收获作业时,被该收获机绞伤左前臂,当日前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住院41天,在无法承受医疗费的情况下被迫出院。事发后原告曾就其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绝,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22994.2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东丰县沙河镇丰华车行辩称,原告的确在我单位购买过涉案农机,我们销售的是合格产品,销售每台农机均提供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原告购买的农机是合格的;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系涉案农机所致,也不能证明是农机存在缺陷。原告没有申请对涉案农机是否存在缺陷进行专门技术鉴定;涉案农机是由厂家生产的,建议原告直接起诉厂家,沙河车行现实际不再经营。综上,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原告王立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9日(2015)东民初字第2358号庭审笔录;2、照片二组(四张);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4、玉米收获机质量评价技术规范;5、农业部关于暂停办理山东武成县志鑫公司4YZP-2型玉米收获机农机补贴的通知;6、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东丰县沙河镇丰华车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农机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2、农业部2013年12月12日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3、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2013年9月23日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4、天津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部级《推广鉴定报告》及《检验报告》;5、安徽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省级《推广鉴定报告》及《检验报告》;6、农业部1438号公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七条;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2年181号公告《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产品目录的公告》;8、警示标志牌16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原告在被告处购买4YZP-2型玉米收获机,价格35000元,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有农机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2013年12月12日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2013年9月23日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天津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部级《推广鉴定报告》及《检验报告》、安徽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省级《推广鉴定报告》及《检验报告》,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2014年10月15日原告使用该玉米收获机时,玉米叶缠绕了出口,原告在机器未熄火的情况下手拿玉米杆去清理,导致左手被绞伤。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左前臂绞伤、左尺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月骨脱位、左前臂皮肤碾挫术后坏死,一、二级护理,花掉医疗费71723.80元,经合作医疗报销3000元。诉讼过程中经律政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500元,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5094.24元(医疗费68723.80元、误工费4022.92、护理费5087.28、伙食补助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鉴定费2100),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额没有异议,但提出产品是合格的,原告受伤是自己操作不当造成,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经销的4YZP-2型玉米收获机,该收获机有农机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推广证书等,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应严格按操作规范操作机器,但在机器被玉米叶缠绕时未熄火清理,自己属于违规操作,是自己的重大过失导致自己受伤,并不是因为机器的质量原因造成伤害,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伤害与销售者无关。原告选择销售者告诉并无不当,但销售者有过错的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也就不承担对原告没有异议的损失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王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荣审 判 员 姚继生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馨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