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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5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临沂市。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鲁*挂的重型半挂车沿大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朱诸路与台塑路路口处时,被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张某血液做乙醇检验,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17mg/100ml,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逄伟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