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36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被告谢某被告崔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谢某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被告谢某与被告崔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人贾立军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谢某、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始书证,当事人印签齐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因证人系中介人,借款时在场,且在借据上签了字,所以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谢某立据向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贾立军作为中介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谢某按月偿还了原告6个月的利息36000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张某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立据向原告张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张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谢某、崔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谢某、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秀萍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