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罗奇彬与魏文强、陈锡春、罗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奇彬,魏文强,陈锡春,罗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616号原告罗奇彬,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朱应富,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魏文强,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邓朝耘,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春,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罗忠良,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邓朝耘,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奇彬诉被告魏文强、陈锡春、罗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应富,被告魏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耘、被告陈锡春、被告罗忠良的委托代理人邓朝耘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奇彬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魏文强与原告及被告陈锡春签订位于泸州市原驿通车站步步高大都会项目木工施工承包合同后,于次日便提出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用于该工程资金周转。同日,原告安排其妻谭礼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34万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款8万元至被告魏文强账户。2015年7月31日,被告魏文强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要求原告将另外58万元及时通过银行转款至其个人账户。被告陈锡春、罗忠良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魏文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一分五支付利息。后原告安排其妻于2015年8月6日及8月7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各转款10万元、于2015年8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转款16万元和22万元至被告魏文强账户。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魏文强在偿还10万元后未能清偿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文强偿还原告借款745000元及利息、被告陈锡春、罗忠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文强、罗忠良对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目前尚欠原告745000元无异议。被告陈锡春辩称:其担保的这个借款其并未使用,其只是帮被告魏文强借款,这些借款未从其账户上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魏文强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罗奇彬借款。同日,原告之妻谭礼群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魏文强银行卡(卡号:6228482109345288572)转入340000元,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魏文强银行卡(卡号:6217996570006314092)汇款80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魏文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奇彬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人魏文强,2015.7.31,担保人:陈锡春,2015.7.31,51052119810323675X,担保人:罗忠良,身份证510523196801251678”。被告魏文强、陈锡春、罗忠良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魏文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魏文强承诺罗奇彬2015年7月31日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每月按壹分伍利息支付,承诺人:魏文强,2015年7月31日”。被告魏文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2015年8月7日,原告之妻谭礼群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魏文强银行卡(卡号:6217996570006314092)汇款10000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之妻谭礼群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魏文强银行卡(卡号:6228482109345288572)转入220000元,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魏文强银行卡(卡号:6228482109345288572)转入160000元。嗣后,被告魏文强在偿还原告本金255000元及四个月利息6万元后,未能及时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原告罗奇彬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魏文强偿还剩余借款74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魏文强与原告罗奇彬约定借款月息为1.5分,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魏文强已偿还原告罗奇彬255000元,因双方未能确定该笔借款偿还的是哪一天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魏文强已偿还的255000元认定为偿还2015年7月30日的借款本金较为适宜。故原告应得的利息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1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息随本清;第二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息随本清;第三笔以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息随本清。三、关于被告陈锡春、罗忠良的担保责任。庭审查明,虽然被告陈锡春、罗忠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对原告罗奇彬与被告魏文强事后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以及被告魏文强向原告罗奇彬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不知情。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锡春、罗忠良应对被告魏文强向原告的借款本金74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一方面,因被告陈锡春、罗忠良对原告罗奇彬与被告魏文强事后对借款利息所作的约定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锡春、罗忠良对被告魏文强的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奇彬借款74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1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息随本清;第二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息随本清;第三笔以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陈锡春、罗忠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74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罗奇彬承担775元,由被告魏文强、陈锡春、罗忠良承担5625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