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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林雪华、叶金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林雪华,叶金花,施岩林,陈春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174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理、金利华,该行职员。被告:林雪华。被告:叶金花。被告:施岩林。被告:陈春莲。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雪华、叶金花、施岩林、陈春莲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利华、杨理及被告施岩林、陈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雪华、叶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施岩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林雪华自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承受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陈春莲出具《保证函》一份,愿为原告向债务人自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5年7月14日,被告林雪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起��2016年1月11日止;月利率为9.5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叶金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愿作为被告林雪华的共同债务人,为借款人与原告自2015年7月14日止2017年7月14日融资期间内的所有融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雪华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现要求被告林雪华、叶金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63207.7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施岩林、陈春莲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林雪华、叶金花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73307.6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施岩林、陈春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雪华、叶金花均未作答辩。被告施岩林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提供担保时,原告未告知其担保的具体内容。此外,现经济困难,无力代偿。被告陈春莲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在提供担保时,被告林雪华告知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而非两年,故被告林雪华有欺诈嫌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施岩林、陈春莲愿为债权人林雪华自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承诺书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林雪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叶金花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林雪华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的事实。三、林雪华账户还贷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林雪华的欠款及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施岩林、陈春莲对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函中的签名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主张不清楚,并称本案的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而受托支付方与被告林雪华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林雪华、叶金花、施岩林、陈春莲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林雪华、叶金花均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作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施岩林、陈春莲对其签名均无异议,虽称对其余证据均不知情,但其余证据涉及到被告林雪华、叶金花的签名及借款还款情况,借款人林雪华、叶金花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施岩林、陈春莲还主张本案的受托支付人喻昌正与被告林雪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林雪华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已履行完放款义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雪华、叶金花尚欠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林雪华、叶金花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施岩林、陈春莲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莲辩称被告林雪华在借款时告知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其所签订的保证函明确载明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陈春莲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名产生的法律效果予以承担,故不予采信其抗辩意见;被告陈春莲还主张被告林雪华存在欺诈嫌疑,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雪华、叶金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73307.6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施岩林、陈春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林雪华、叶金花负担,被告施岩林、陈春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