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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风臣与徐小亮、徐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臣,徐小亮,徐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334号原告:刘风臣,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亮,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徐万海,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刘风臣诉被告徐小亮、徐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君荣,被告徐小亮、徐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臣诉称: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徐小亮驾驶被告徐万海所有的吉G551**号轿车,在大安市长白街与玉泉路交汇处,与我驾驶的吉GT6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头部受伤,而被告徐小亮弃车逃逸。此起交通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徐小亮负全部责任。我经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右枕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25,654.77元。被告徐万海在我住院期间支付费用7,800.00元。被告徐万海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徐小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小亮、徐万海和保险公司向我赔偿医疗费25,654.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误工费20,960.34元、护理费3,970.56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1,608.91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16,476.22元。被告徐小亮、徐万海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各项损失无异议,但原告当时驾驶摩托与未戴头盔、公安机关认定由我负全部责任不当。事故发生后是徐小亮将原告送到医院的。肇事的出租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均是徐小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徐小亮驾驶吉G55T**号小型轿车,在大安市玉泉路与长白街交汇处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风臣驾驶的吉GT6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徐小亮弃车逃逸。此起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小亮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风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去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右枕部软组织挫伤”,花住院费25,242.77元,系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原告刘风臣是具有登高架设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质人员,于2014年之初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大安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鼎盛住宅小区项目部从事登高作业工作,此次事故发生后未再工作。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鹤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刘风臣构成十级残。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000.00元。发生此次事故的吉G55T**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小亮,徐小亮于2015年5月4日为此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另,原告刘风臣的居住地为吉林省大安市大赉乡铁北村曹家窝卜屯;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上述事实,有相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票据、出院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原告的技种作业操作证、大安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书面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徐小亮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原告与被告徐小亮陈述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小亮驾驶机动车,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是一条的规定,且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相关,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徐小亮的赔偿责任。因徐小亮驾驶并发生此次事故的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徐小亮按其过错程度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万海与此次事故及肇事机动车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万海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7800.00元,应从被告徐小亮应负担的赔偿款中去除。原告提供的其本人于2016年2月18日的门诊费票据,反映其花挂号费、检查费232.00元,但因无诊断书其佐证,本院不能认定此232.00元的花销与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原告请求赔偿其摩托车损失,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至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风臣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包厢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风臣护理费3970.56元、误工费20906.34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6400.00元,计52837.14元;三、原告刘风臣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18554.77元,由被告徐小亮赔偿80%,计14843.82元,减去已付的7800.00元,向原告支付7043.82元;原告自负20%,即3710.9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的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29.00元,减半收取1314.50元,由原告刘风臣负担541.00元、被告徐小亮负担8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负担68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约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广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