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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彬、厉雪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彬,厉雪林,季国泉,洪丽琴,宓红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349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关跃,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童立军、吴建宇、厉亚钢,系该联社天目山信用社员工。被告吴彬。委托代理人马骁,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雪林。委托代理人陈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国泉。被告洪丽琴。委托代理人马骁,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宓红强。委托代理人马骁,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彬、厉雪林、季国泉、洪丽琴、宓红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童立军、吴建宇、被告吴彬、洪丽琴、宓红强的委托代理人马骁、被告厉雪林委托代理人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国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童立军、厉亚钢、被告吴彬、洪丽琴、宓红强的委托代理人马骁、被告厉雪林委托代理人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国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3日,经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下辖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目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天目山信用社)与被告吴彬、厉雪林、季国泉签订了1份农户联保协议,约定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内,被告吴彬、厉雪林、季国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对所借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吴彬与天目山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该社向其发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天目山信用社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吴彬又与天目山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该社向其发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天目山信用社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12月22日,被告洪丽琴、宓红强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天目山信用社向债务人吴彬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至今,借款人至今分文未还并拖欠自2015年9月20日始的借款利息至今,各担保人亦未尽代偿之责。经主张权利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彬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7855.34元(计至2015年11月16日止,其后至款项还清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407855.34元;由被告厉雪林、季国泉、洪丽琴、宓红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欲证明被告吴彬与天目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天目山信用社按约定分别向被告吴彬发放了300000元、100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2、联保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吴彬、厉雪林、季国泉与天目山信用社签订了联保协议,相互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保证函4份,欲证明被告洪丽琴、宓红强对被告吴彬的400000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吴彬辩称:对借款本金、利息、归还情况等无异议,但是洪丽琴、宓红强为其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吴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厉雪林辩称:第一,对于吴彬借款的事实、金额等无异议,但是厉雪林认为借款用途是进废铜可知吴彬为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而进行的金融借款,厉雪林收到的相关证据中未发现关于借款用途真实性的材料,所以对于借款用途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法确认,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第二,吴彬第一笔借款申请书中,有原借款200000元,我方要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被告厉雪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洪丽琴辩称:同意被告厉雪林的答辩意见,另外,洪丽琴于2014年10月22日为被告吴彬提供保证,但是在当日出具了2份内容存在冲突的保证函,洪丽琴认为是给吴彬提供了最高额为100000元的担保责任的保证函,而非原告认为的400000元。被告洪丽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宓红强辩称:与洪丽琴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宓红强在原告处的部分存款已经被原告自行冻结了。被告宓红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季国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彬、厉雪林、洪丽琴、宓红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吴彬、厉雪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洪丽琴、宓红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联保协议为被告吴彬、季国泉、厉雪林与天目山信用社之间签订的,该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该证据被告吴彬认为其没有签字,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厉雪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洪丽琴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洪丽琴在签名时,二份保证函中的除了签名外的书写部分没有填写协议号,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对其证明目的是有异议的,因为内容是相冲突的,当时被告洪丽琴认为是以后面那一份替换前面一份,并非是叠加使用的,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宓红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红丽琴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洪丽琴和被告宓红强为被告吴彬借款出具的保证函,二被告认为该保证函填写部分是事后添加的,但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二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吴彬、厉雪林、洪丽琴、宓红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目山信用社为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12月3日,经原告的授权,其分支机构天目山信用社与被告厉雪林、吴彬、季国泉签订了1份农户联保协议,约定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内,被告厉雪林、吴彬、季国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对所借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吴彬以进废铜为由,向天目山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吴彬与天目山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该社向其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同日,天目山信用社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吴彬又以进废铜为由,向天目山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吴彬与天目山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该社向其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同日,天目山信用社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10月22日,被告洪丽琴、宓红强各出具了保证函2份,同意为被告吴彬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内融资人民币100000元和300000元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彬对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并拖欠自2015年9月20日起的利息未付,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目山信用社系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经原告授权对外进行借贷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原告作为开办单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主张。被告吴彬分二次向天目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厉雪林、吴彬、季国泉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按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厉雪林、季国泉应对被告吴彬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丽琴、宓红强为被告吴彬的借款出具了保证函,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吴彬的借款本息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厉雪林提出被告吴彬借款用途的真实性问题,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厉雪林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洪丽琴、宓红强提出二份保证函中除了签名外的书写部分没有填写协议号,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并认为是以后面那一份替换前面一份,并非是叠加使用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每一份保证函均注明了不同的借款的数额,同一天出具二份保证函并不当然违反常理,为此,对被告洪丽琴、宓红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季国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彬应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7855.34元(计至2015年11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厉雪林、季国泉、洪丽琴、宓红强应对被告吴彬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吴彬、厉雪林、季国泉、洪丽琴、宓红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8元,由被告吴彬、厉雪林、季国泉、洪丽琴、宓红强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郑 佳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翁学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