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字第56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富昱(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联合胜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昱(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联合胜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56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富昱(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3号B10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7125245-2法定代表人黄明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建忠,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联合胜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乐路1号海发大厦A座A610室,组织机构代码证30290964-X。法定代表人王龙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富昱(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联合胜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65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34404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曾仁东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扣划执行款12556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亦无其他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567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