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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倪赛君与任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赛君,任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856号原告倪赛君,职工。被告任钻(曾用名任小钻),职业不详。原告倪赛君诉被告任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任钻名下的公积金账号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倪赛君与被告任钻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倪赛君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任钻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任钻向原告倪赛君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借贷关系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定原、被告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倪赛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任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卡人民陪审员 章 军人民陪审员 林意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