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蒋保东与崔惠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保东,神木县东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崔惠胜,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346号原告蒋保东,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居民,现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邬光海,系推荐代理。被告神木县东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李增录,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惠胜,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永恒,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刘占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男,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原告蒋保东诉被告神木县东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崔惠胜、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保东的委托代理人邬光海,被告崔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恒,被告神木县东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永恒,被告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保东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神木县东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崔惠胜签订了《爆破合同》,承揽了被告神木县硕家湾矿业有限公司采煤的爆破工程。合同约定明确并经双方签字生效。原告于2015年3月份履行了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全部任务,然而自合同签订至今,三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948938元,经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于2015年10月份给付原告工人工资50万元,仍欠原告工资款44893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48939元、违约金20万元、迟延支付工资违约金182737元,共计83167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爆破合同一份及爆破工程结算单6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崔惠胜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8939元及保证金20万元。被告神木县东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爆破合同,被告崔惠胜挂靠本被告借用了本被告的资质,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神木县东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崔惠胜辩称:1、本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约30多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448939元;2、本被告暂扣原告工程款是因为原告在履行爆破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约定的爆破出来的石块直径小于1.1米,给本被告造成巨大损失;3、爆破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20万元又约定了迟延支付工程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违约约定过高。被告崔惠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闫晓军、李武、代金元、郝万忠证人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爆破义务,爆破的石块直径均超过1.1米,导致被告的工程进度慢,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将被告的挖掘机大臂损坏;2、维修费票据3支,证人郝万忠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爆破石块直径大,导致被告的挖掘机在挖掘石块过程中损坏,支付维修费9.5万元,应当由原告承担;3、被告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爆破石块大,被告崔惠胜让原告停工整顿,后矿方书面通知被告崔惠胜立即恢复施工,否则处以罚款;4、照片24张,用以证明原告爆破石块直径大,导致被告的挖掘机在挖掘石块过程中大臂彻底损坏,需要更换新的大臂,更换费用约28万元,应由原告承担;5、爆破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合同约定原告爆破石块的直径不得超过1.1米,但原告爆破石块直径大多数超过1.1米导致被告工程进度缓慢,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6、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露天剥离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崔惠胜与被告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与时间,被告与原告签订爆破合同中约定支付承包费方式和时间以被告崔惠胜与被告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为准,原告应按照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该截止之间主张利息,不应当在工程刚结束的2015年3月份就开始结算利息;(2)、如原告月排土石方总量超过60万元每方0.2元,因原告爆破石块较大,导致被告在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月排土石方量在60万方以下,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7、爆破工程结算单6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8月至11月份期间,因原告爆破石块较大,被告的月工程量均在60万方以下,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份期间原告爆破石块符合约定要求,被告的月工程量均超过60万方,如果原告能按照要求爆破石块,被告的月工程量就能超过60万方,原告违约在先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赔偿;8、工程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爆破的石块较大,导致工程进度缓慢,被告要求原告停工整顿,后矿方书面通知被告立即恢复施工。被告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崔惠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被告崔惠胜负责,原告与本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本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被告崔惠胜。被告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神木县东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崔惠胜、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爆破石块直径不得超过1.1米,但原告未按约定爆破,现被告崔惠胜暂扣该劳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崔惠胜给原告付款以被告崔惠胜与煤矿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准,不是根据工程进度;工程结算单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2月份,结算后被告崔惠胜还给付过部分工程款,原告起诉的下欠的工程款不属实。原告对被告崔惠胜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崔惠胜引导证人作证属于违法,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3、4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证、证明目的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不认可。被告神木县东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崔惠胜向本院提交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了以下认定:1、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且对爆破合同及工程每月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爆破合同、结算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对真实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与本院与原告、被告崔惠胜共同调查笔录确认事实一致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明目的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2、对被告崔惠胜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崔惠胜签订了《爆破合同》,承揽了被告崔惠胜承包的被告神木县硕家湾矿业有限公司露天采煤工程的爆破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对爆破合同约定的爆破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对具体欠款未进行有效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双方进行调查,双方认可被告崔惠胜欠原告工资339630元,但被告崔惠胜表示双方在2015年3月算账时应核减50万元而实际核减47万元,其实欠工程款3096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惠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爆破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承揽的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崔惠胜也支付了部分工资,而且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惠胜给付下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被告崔惠胜欠原告工资339630元,虽被告崔惠胜表示双方在2015年3月算账时应核减50万元而实际核减47万元,实际欠工资款30963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下欠工资款为339630元。原告要求被告神木县东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资款之请求,因该二被告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之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崔惠胜违约,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被告崔惠胜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其造成损失,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崔惠胜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崔惠胜的反诉请求不予理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惠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保东工资款339630元;二、驳回原告蒋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0元,由被告崔惠胜负担5000元,原告蒋保东负担7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