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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瑶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瑶发机械设备租赁站,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898号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瑶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经营者刘瑶,男,汉族,1988年4月30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蔡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宪,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法定代表人王术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金昌、林海峰,系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瑶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瑶发租赁站)诉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刘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宪,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金昌、林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华鸿公司因修建仁和润丰新座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5010塔式起重机一台,租金支付方式为塔机安装完毕后正常使用日起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塔式起重机,但被告华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5年11月11日,经原告和被告华鸿公司结算,被告差原告租金226952元。同日华鸿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租赁费,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诉请: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226952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本金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鸿公司辩称:就原告主张的5010塔式起重机出租,被告华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后来被告华鸿公司又与攀枝花金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憧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两者内容几乎相同,由于被告与金憧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后,因此,后合同改变了前合同,应当认定华鸿公司与金憧公司有租赁合同,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起重机出租行业是特种行业,原告不具有出租资质。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欠条不是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生效前提是原告主张的债权必须是已到期债权,该委托书出具时,债权尚未到期,该委托书无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鸿公司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鸿公司出租起重机。合同载明:5010型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10000元,每月租赁费9000元,附着租赁费400元;标准节塔式起重机1个,进出场费附着3000元,加附着每道3000元,每月租赁费400元。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2014年1月25日,被告化鸿公司与金憧公司签订《塔机安装、拆卸协议》,约定由金憧公司到仁和润丰新座施工场地进行5010型塔机的安装、拆除,进出场费10000元,每月租赁费9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租用原告的塔吊,欠租费赁226952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加盖华鸿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同一天,被告华鸿公司在该欠条上书写委托书,载明将欠款委托给总承包单位及业主从工程款中扣除代为支付给收款单位,其工作人员唐一森签字,并在委托单位处加盖华鸿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工作人员林海峰在总承包单位处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润丰新座工和项目部印章。同日,二被告签订了委托书,载明:“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贵公司总承包的润丰·新座工程项目,由我公司实施劳务大清包,现欠攀枝花市仁和瑶发机械设备站塔吊租赁费¥226952元(大写:贰拾贰万陆仟玖佰伍拾贰元整),请贵公司从工程劳务大清包费中直接扣除代为支付。特此委托。委托人: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唐一森。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华鸿公司加盖印章,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加盖了该公司润丰新座工和项目部印章,其工作人员林海峰签字确认。被告华鸿公司原名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欠条1张、委托书2份、《塔机安装、拆卸协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作为塔机的所有权人,享有塔机收益权,其向外出租塔机,收取租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租赁物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被告华鸿公司签订的《塔机安装、拆卸协议》,并非与原告签署,其认为该合同系后合同改变了原合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委托书均明确了欠原告租赁费22695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鸿公司支付租金226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鸿公司向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系委托攀钢工程技术公司代为履行的行为,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但未履行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因此,被告华鸿公司应当向原告瑶发租赁站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鸿公司承诺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未在承诺的时间内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瑶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26952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瑶发机械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6元,减半收取2373元,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