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世录与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录,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891号原告魏世录。被告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奥林匹克广场2号。法定代表人柯俊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冬梅。委托代理人李杰。原告魏世录与被告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录、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雷老爹牌90g袋装山椒猪皮一袋,售价为4.9元。原告在购买后发现,该涉案产品包装袋内有猪毛,而根据涉案食品包装袋上所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3586—2009”中关于感官要求有明确规定感官要求应符合“外形整齐,无异物”的标准,依据该标准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已严重的影响了食品安全,消费者购买的是猪皮而不是猪毛。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4.9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据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进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因此法律提供给消费者的救济手段是退货而不是退还货款,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受到损害是获得赔偿的前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案商品受到损失。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的一定的前提条件,本案均不具备,原告对被告出售的涉案商品并未提出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主张,故其要求500元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此外涉案产品已获得第三人权威检测结果检测合格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断涉案产品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应该以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作为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产品没有有毒有害危害健康的情形,原告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雷老爹”牌山椒肉皮一袋(商品条码6943603502110),该商品系酱卤肉制品,售价为4.9元。该肉皮内存在肉眼可见的可食用油墨墨迹,系该猪皮在生产加工时进行检疫而产生检疫合格标志。该商品的包装上记载其配料为猪皮、食用盐、白砂糖、味精、香辛料,食品添加剂为双乙酸钠、脱氢乙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山里酸钠、乳酸链球菌素。该包装上未对其含有的可食用油墨墨迹作出说明。另查,根据2009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酱卤肉制品国家标准的规定,该类产品应符合的指标为“外形整齐、无异物”、“无肉眼可见的外来杂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雷老爹”牌山脚猪皮、购物凭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商品中存在因肉皮检疫而残留的可食用油墨,被告是否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该油墨物质属于异物范畴,故案涉商品属于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予赔偿;被告则认为该油墨因对健康无害,故案涉商品系合格产品,被告无需赔偿。从食品消费者的通常心态来看,消费者有理由相信食品包装上记载的配料及添加剂系该食品的全部组成部分,而案涉肉皮的包装上并未对肉皮中的油墨作出任何说明,已经违反了酱卤肉制品国家标准对外观形态和杂质的相关规定。且该油墨在肉皮上明显可见,作为普通消费者凭借常识无法判断该油墨的具体成分以及能否食用,故该油墨虽然实际对人体无害,但它的存在已经致使原告基于健康的担忧而对已购买的食品不敢正常食用,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害,被告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退货、退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0元的赔偿责任一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其损失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而欺诈行为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故意欺骗、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本案中案涉猪皮上残留的可食用油墨系该猪皮在检疫时合理产生的,该猪皮的加工制作者和销售者未在食品包装上对其进行说明,明显系工作疏漏,而不属于对消费者故意的欺诈,且该油墨对人体无害,该涉案商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食品安全的标准,故原告的索赔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世录将其所购买的“雷老爹”牌山椒猪皮(商品条码6943603502110)返还被告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退返原告魏世录购物款4.9元。驳回原告魏世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宗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