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灵光、叶森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灵光,叶森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239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生,男,该公司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梁素强,男,该公司办事员。被告:吴灵光,男。被告:叶森兰,女。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灵光、叶森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灵光、叶森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灵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灵光发放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年利率8.26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吴灵光借款56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吴灵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1日止,被告吴灵光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借款利息265072.5元,合计825072.5元。被告吴灵光与被告叶森兰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灵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支付拖欠的利息265072.5元,二项合计825072.5元;2、借款本金560000元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262%加收50%计付利息给原告;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4、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两被告户口簿复印件;6、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7、借款申请书复印件;8、《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9、借款借据复印件;10、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复印件;11、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2、借款本息计算清单复印件。证据1-3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4-6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7-11拟证明涉案借款事实;证据12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被告吴灵光、叶森兰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吴灵光、叶森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12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灵光与被告叶森兰于198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灵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灵光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用于果场周转,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合同期内月利率为6.885‰(折算为年利率8.262%),按月结息,借款本金按照如下计划分期偿还:2011年9月25日偿还150000元,2012年9月25日偿还18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偿还230000元;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灵光发放贷款560000元。借款期限期满后,被告吴灵光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吴灵光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吴灵光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但被告吴灵光依然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吴灵光未偿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30日;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265072.5元,二项合计825072.5元。为此,原告提起此诉。被告吴灵光、叶森兰下落不明,本院在2016年3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吴灵光、叶森兰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灵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吴灵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和利息(计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为265072.5元),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吴灵光和被告叶森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叶森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被告吴灵光、叶森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灵光、叶森兰欠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265072.5元(计至2016年1月11日止),合计825072.5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56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8.262%加收50%计付给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0元,由被告吴灵光、叶森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胡生审 判 员 陈晓冬人民陪审员 陈习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金燕(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