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3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严江林与陈茂先、何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江林,陈茂先,何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江林。委托代理人舒科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茂先。委托代理人李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煌毅,系该公司法务。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西路(现玉潭镇楚沩社区一环北路2号)。负责人王长博,系公司经理。上诉人严江林因与被上诉人陈茂先、何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7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6时40分许,何军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望雷大道与岳麓大道南側辅道由西往南右转弯行驶时,恰遇严江林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搭载陈茂先由岳麓大道北辅道左转弯上望雷大道后沿望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处,由于何军驾车在转弯时未遵守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军、陈茂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江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茂先无责任。事发后,陈茂先被先后送往中南大学××医院、××市中心医院、××大学××医院、××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6天。其中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20天(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22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3天(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30日),在湖南省脑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9天(2015年1月29日-2015年5月18日)。治疗期间,共产生医药费242620.45元,其中何军垫付115153.02元(包括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严江林垫付75000元(包括平安财保宁乡公司赔付的10000元乘客险),陈茂先自行垫付52467.43元。2015年7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高新区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茂先的伤残、后续治疗费、伤后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茂先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365日;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6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壹万元整。陈茂先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共2200元。因何军、严江林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15年11月24日,何军、严江林就陈茂先的伤残程度、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及伤后误工休息时间等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2016年3月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部分载明:“被鉴定人陈茂先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等处受伤,评定为一个捌级伤残、一个玖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建议其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按分析说明“2”、“3”调处。分析说明第“2”、“3”项载明:“2.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仍需行适当康复治疗、抗癫痫治疗及定期复查等,自本次鉴定之日起,其后期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3.参照“GA/T1193-2014”相关规定,结合被鉴定实际情况,建议其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210日。对该鉴定意见,人寿财保长沙公司虽然质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庭审中,何军与人寿财保长沙公司之间关于非医保用药情况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就陈茂先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费用的比例同意按医疗费全额核减12%。另查明:1.肇事车辆湘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湘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宁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座位险(每座保赔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自2013年6月起居住在长沙市劳动中路589号尊邸华庭4栋1005号,系长沙市鸿耀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陈茂先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金额为115824.09元的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已由严江林提交给平安财保宁乡公司用于报销乘客险;4.陈茂先共有姐弟三人(包括陈茂先),有母亲崔德清(1939年7月1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需要赡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中何军驾驶机动车湘A×××××号小型轿车与严江林驾驶机动车湘A×××××号小型轿车肇事,致陈茂先受到人身损害,应当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何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严江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茂先无责任的结论,一审法院均予采信。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何军对陈茂先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严江林对陈茂先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因湘A×××××号小型轿车已在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陈茂先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陈茂先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比例后由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何军按60%责任赔偿给陈茂先。对剩余40%部分的损失,由严江林赔偿给陈茂先,因湘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宁乡公司投保有车上座位险,故对严江林应当赔偿的部分,应先由平安财保宁乡公司在车上座位险范围内替严江林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严江林赔偿。关于陈茂先的各项损失,结合陈茂先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陈茂先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庭认可的事实确定为242620.4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42620.45元×12%=29114.45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陈茂先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陈茂先的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136天=8160元。5.关于误工费,因陈茂先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上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23699元/年÷365天×365天=23699元。6.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100元×210天=21000元。7.关于交通费,结合陈茂先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陈茂先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为26570元/年×20年×33%=175362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陈茂先的伤残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的自认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0.关于鉴定费,根据陈茂先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2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陈茂先被抚养人数及被扶养人年龄、户籍、居住情况,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9025元/年×5年×33%÷3人=4963.75元。陈茂先上述损失合计为512005.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61780.45元(医疗费242620.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营养费3000元),由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48024.75元(误工费23699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536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3.75元),由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陈茂先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392105.2元(512105.2元-10000元-110000元=392105.2元),核减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31314.45元(非医保用药29114.45元、鉴定费2200元),应由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茂先(392105.2元-31314.45元)×60%=216514.45元,因A35H07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故应由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茂先20万元。综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陈茂先共计120000元+200000元=320000元,核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陈茂先310000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由何军、严江林按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赔偿给陈茂先,何军应赔偿陈茂先216514.45元-200000元+31414.45元×60%=35363.12元,核减其实际垫付的115153.02元-10000元=105153.02元,其多垫付的105153.02元-35363.12元=69789.9元,应从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支付给陈茂先的赔偿款中核减,故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最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茂先共计310000元-69789.9元=240210.1元;剩余40%损失部分,即512105.2元-320000元-35363.12=156742.08元,由平安财保宁乡公司在车上乘客险范围内赔偿陈茂先10000元(该款项平安财保宁乡公司全部赔付),由严江林赔偿陈茂先156742.08元-10000元=146742.08元,核减其实际垫付的75000元-10000元=65000元,还应赔偿陈茂先146742.08元-65000元=81742.08元。何军多垫付的69789.9元款项由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另行支付给何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茂先赔偿款合计240210.1元;二、限严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茂先赔偿款合计81742.08元;三、驳回陈茂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元,由陈茂先承担164元,何军承担600元,严江林承担400元。上诉人严江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比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就肇事双方对事故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责任在法庭辩论阶段组织双方进行辩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茂先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何军答辩称: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合理,高新区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责任认定合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江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茂先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由高新区交警大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具体的比例承担,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下,酌情认定何军及严江林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28元,由严江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里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